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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0: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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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2004年1月29日  财税〔2004〕22号

海关总署:
  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0-6元(依据现行消费税定额税率折算而成);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二、依据上述确定的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消费税税额。
  1.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2.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000支)150元。
  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没收
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凡本办法要求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报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由法制部门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部门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中有关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该行政处罚的报送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法制部门报告。
  同一法制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8、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道德、常规或者情理的;
  16、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市级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市直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报市级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报表报送备案工作。
  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属事后监督,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部门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对法制部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报送备案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