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平政〔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21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法治、诚信和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离平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市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对于新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以及与研究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对相关内容进行集中学习。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查,并作起草说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英文译审及向省政府备案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应予协助。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在正式印发前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听证和公示。
三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查。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目标及阶段性工作重点,通过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式,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进行的法制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予以公布。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决定文书一式3份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八、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归口办理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文件和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本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三)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根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负责人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及县(市)、区长可以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四)讨论决定市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六)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四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召开。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办公室审核后送会议召集人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涉及部门职责协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处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在送市政府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五十、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的专业工作会议,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五十一、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十四、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签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决定、发布的命令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和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当会签或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签发。涉法公文在呈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签署意见。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安排
六十、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
六十二、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侨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其新闻报道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特别重要或市政府领导有特别交代的新闻报道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
第十四章 附 则
六十九、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七十、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政府。
七十一、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