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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时间:2024-06-23 11: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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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50元罚款: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操作证、行驶证或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灯、转向、离合、制动器等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等装置不全或失灵的;
(三)驾驶拖拉机进行打碾作业时,机车与石碾间未采用钢性物质连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报户、改型、报废、转籍等异动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或农业机械号牌丢失、损失后未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喷施农药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至6个月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拖拉机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违章载人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准用证记载不符或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的;
(七)驾驶操作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未按规定调宽轮距,或未按横坡作业规定的坡度作业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易燃场、区作业时,没有配备消防设施的;
(九)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启动、挂接、升降时,没有设置联络信号的;
(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作业时,外露运转部件无防护设施的;
(十一)驾驶操作漏电、漏气、漏油的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
(十二)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液压装置没有置于最低位置的;
(十三)在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未停机或未切断动力源的;
(十四)驾驶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或者无人护行的。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7至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涂改、伪造或转借农业机械号牌、驾驶操作的;
(三)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违章处罚,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根据违章情节轻重,依法分别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违章事实确凿,并有本办法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处罚违章行为的,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暂扣驾驶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条 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一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第九条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章处罚决定时,应依法填写《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处以警告、暂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在其证件的副证记录栏内签注。
暂扣证件的处罚期限自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勒索钱财的,由其所在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景祺等与私营益发合公司善后清理处因请求发给1947年工资补贴和解雇金发生争执一案怎样处理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景祺等与私营益发合公司善后清理处因请求发给1947年工资补贴和解雇金发生争执一案怎样处理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1950年11月16日经前政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第二、三、六、七条之精神,各企业内如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部门仲裁后,当事人一方仍不服时,方得向法院提起控诉。但从你院向吉林省劳动局联系研究的材料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这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有所违背。因此,应由你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当地劳动部门先予仲裁解决。



1955年11月21日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9号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牡丹区、菏泽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证明及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各基层房管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二)牡丹区范围内的房屋,由牡丹区房产管理局组织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三)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由市房管局设立的房管机构受理,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四)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条 各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由各县房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第八条 已建成的房屋或在建房屋竣工后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证明;(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四)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5年以后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使用鉴定报告。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其它有效的法律文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九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司法判决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二)原房屋权属证书;(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原房屋权属证书;(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权利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二)注销登记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按照房屋所在村镇门牌号、家庭院落、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三)其他可以依法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不清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临时建筑;(四)违章建筑;(五)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书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由房管部门发放。1998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市、县房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统一换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办理村镇房屋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权属性质”栏内标注“集体”字样,并在“附记”栏内加盖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专章。
  第三十条 房屋平面图的测量与绘制执行国家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