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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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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对观赏动物的需求量日益增多,各种违章携带或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的情况也随之发生,因而给国内观赏动物饲养业的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为了防止危险性动物疫病的传入,确保人体健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入境观赏动物的检疫管理工作。

  一、进境观赏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加强对旅客违章携带观赏动物进境的查处工作。对违章携带入境的观赏动物,请按(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的精神处理;

  三、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积极争取海关等部门的配合,严格执法,尤其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地制止观赏动物的走私活动。

  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还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有效的管理措施,尤其对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一经发现,应严格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略)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2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
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
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
(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对我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
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总公司
3.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4.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5.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6.吉林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8.吉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上海水产总公司
12.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13.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14.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
15.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16.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营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22.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3.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4.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水产总公司
29.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0.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31.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2.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3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34.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5.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
对从事卷烟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的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由于国家政策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子弟校)除按规定缴纳杂费外,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收缴办学经费、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违反规定者,教育部门要严肃处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