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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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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利用外商投资发展迅速,外商投向基础设施项目也逐渐增多。但近几年,一些省市为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缺口,竟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对外招商合资,有的已与外商签约,有的正在与外商洽谈,而且,这种势头还在进一步发
展。这给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带来了如下问题:1、已经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再对外招商,引进的外资实际是用于倒换人民币,解决国内资金的缺口,其结果是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控制通货膨胀增加压力。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外汇平衡
负担。2、国外贷款机构认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属长期优惠贷款,是提供给我国政府的,并带有开发援助性质,其贷款本身不能用于支持外国私人投资项目。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国家对外承担债务的长期优惠贷款,且过去对进口设备还给予了免征进口关税
和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好处不应转给外商。4、贷款的偿还主要依靠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而转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若不能妥善处理好债务问题,就难以保证按期对外偿还贷款,进而影响对外信誉。对于最近出现的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地方转变成为与外商合资项目,国际
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主管机构先后曾向我们提出问题,为什么政府贷款拿去与外国商人合资。
为加强控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外债规模,同时使利用国外贷款工作能顺利进行,抓住机遇,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长期优惠贷款,确保债务按期偿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安排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对各地申报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凡已考虑对外合资合作的,一律不予安排。对已列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资合作的,应
首先撤销优惠贷款。
二、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如地方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
系),同时还需经国家对外窗口部门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为保证国家对外信誉,与外商合资后所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国外贷款。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上述意见执行。特此通知。



1995年7月4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

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

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区,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的科类计划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专科专业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规定职权内,依据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分别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置或变更学校、专业及课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全国统一开设的专业科类,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统一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
2.负责编审统一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制作视听教材,并出版发行;
3.负责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和命题工作;
4.加强师资、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5.开展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
6.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开设的专业,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自行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自行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制作自行开设课程的视听教材;
3.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自开课程的考试和命题等工作;
4.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录取新生,颁发毕业证书、单科证书、结业证书;
5.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教学经验;
6.指导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教学业务工作;
7.指导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的职责:
1.按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计划,组织听课、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考试、考核、实验、实习、毕业作业(论文)等教学活动;
2.贯彻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关于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制定的相应的管理细则;
3.负责所属工作站、教学班的组建和教学管理;
4.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5.颁发结业证书;
6.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须负责面向本地区自办的专科专业及其他层次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职责:
1.聘请辅导教师和非学历教育自开课程的任课教师;
2.负责各教学环节的组织工作和教学班的各项管理工作;
3.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章 教 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面向全社会实施开放教学。采取视听、自学、函授、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视听和自学为主。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过程采用全国统一开设课程和地方自行开设课程相结合,以全国统一开设课程为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学员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方能取得学籍。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学年制,并逐步向完全的学分制过渡。
实行学年制,应根据全日学习或业余学习和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学制。
实行学分制,应根据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各门课程的学分。适当缩短或延长学员的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各类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联合办学。在相同层次、专业范围内逐步实行广播电视大学和其他类成人教育相互承认学分或成绩的办法。

第八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行政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或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及其教学班,接受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领导,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隶属的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分别负责对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检查、考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须予以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