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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2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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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在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
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三、缴库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两张缴款书,即地方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填一张缴款书,并分“项”级科目填写两栏,中央预算收入填一张缴款书。两张缴款书的数额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要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比例的
,应拒绝受理。
请各地按以上规定,抓紧征收、缴库工作,年终中央财政进行检查、清算。



1989年11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省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18日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修改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条中的“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修改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

  五、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修改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根据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

  (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二)以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

  (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执法文书;

  (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