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10 12: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便于有关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适应商标注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式样(略)



1999年6月21日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力争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较快增长,现就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国务院已同意将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办理。
二、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有关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进口料件外汇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进一步加大
对出口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及境外投资贷款的支持力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发挥其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继续扶持大中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口的同时,对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适当延长贷款期限,降低预付金比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适当下浮,并积极采用政府援外贷款与
出口信贷混合的贷款方式,提高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国际招标中的竞争能力。
三、完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为商业银行更多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并适应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国家出口信用风险基金。要根据国别政策、国家风险及出口竞争需要,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别风险限额,并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出口保险立项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
四、继续抓好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为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物质技术实力,加强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增加出口后劲,建议:
(一)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6000万元人民币(一定三年),作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的贴息费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制定。
(二)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利用技术改造贷款和外贸发展基金为扩大出口或技术改造而确需引进本企业自用、国内不能生产、技术先进且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加工设备、测试设备和样机,可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
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审批办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积极推动一批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引进技术,以及与国外有实力的企业或跨国公司合作研制新产品。
(四)在总结经验和有效控制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对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集团进行短期对外融资试点的范围。
(五)创造条件,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提供免费或优惠上网服务,扩大宣传。
(六)对一些重点出口行业及出口产品,实行分类指导,制定政策加以支持。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大力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充分利用非洲现有的10个贸易中心开展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同时以现有企业在外驻点为基础,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
金支持企业在南美等地区建立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扩大对非洲和南美的出口。
六、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企业出口
(一)年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自营出口企业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适当放宽经营范围。
(二)对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且信誉好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赋予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政策的前提下,对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短线钢材品种允许适量进口,并在数量安排及核定经营资格上向自营机电产品进出口生产企业倾斜。
(四)鼓励中外合资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进入其在世界各地的分拨中心和销售网点。
七、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逐步建立科学、有效、方便的机电产品出口检验体制
机电产品出口品种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为了贯彻落实“以质取胜”的外经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企业扩大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在“监管有效、方便出口”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按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实行免检、自检、强制检
验三种类型的动态管理,提高商检效率,方便企业出口。
八、加强进出口结合,实现进出口的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以进带出
充分利用从发达国家进口的机会以进带出,扩大出口。对出口贡献大的企业在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等方面给予鼓励。对出口额大、信誉好的企业,简化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手续。研究制定进出挂钩,奖励出口的办法。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比例出口,逐步对外商投资
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九、认真做好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工作
要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的调查研究,认真抓好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外贸人才培训、出口企业及产品的对外宣传等项基础工作,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为此,建议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1500万元专款予以支持。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