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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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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批发扣税是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指示

(1988年8月29日)


一九八三年十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一部分集体商业零售企业,实行了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税的办法。几年来,这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过代扣单位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收到
了较好的效果。
这一办法有效地制止了偷税漏税,平衡了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扣税前个体商贩纳税普遍严重不足,一般不到应征税额的三分之一,出现国营商业按规定纳税,而个体商贩大量漏税,以致税收负担不平,冲击了国营商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批发扣税后,据一些地区调查,个体商贩缴纳税
款平均达到应纳税额的60%-70%左右。批发扣税较好地解决了对个体商贩无法查实征税的问题,使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零售企业在税收负担上大体趋于平衡,从而有利于各类企业间的平等竞争。通过批发扣税,使来自个体商贩的税收成倍增长。
目前,个体商贩已超过千万户,在短期内不可能做到全部建帐建制,查实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源泉控制,在供货环节代扣代缴零售营业税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好办法。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利益擅自停止执行批发扣
税;一些企业,特别是工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为了拉生意,不按规定扣税;有些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不严,处罚不力,造成一些漏洞。对这些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势必给个体商贩造成偷税漏税的可乘之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必须进一步加强批发扣税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批发扣税是强化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意义和作用,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批发扣税工作的领导。凡擅自停止扣税的地区,要立即纠正过来;对于管理偏松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以
改进。
二、一切经营批发业务的工业、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批发扣税的规定,认真履行代扣营业税义务,不得以不扣税作为招揽生意的手段。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义务的,一律按偷税漏税处理,除责令其补缴应代扣的税款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批发扣税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批发扣税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或徇私情,导致漏扣税款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1988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3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以来,各地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全面整顿,并取得初步成效。为巩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我们制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是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有序的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重要保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二)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批发企业,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第十六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星罗棋布的小城镇,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依托,是发展乡镇企业的基地,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加快建设小城镇,使农村多余劳动力就地消化,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是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和物质文明的需要,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战略部署。从建设共产主义的长远观点来看,逐步缩小“三大差别”,也主要依赖于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农村经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正在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这对小城镇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和更高的要求。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以小城镇为中心,多层次的村镇体系
(1)小城镇包括城关镇、标准镇、农村集镇和小村镇。
(2)城关镇和经省批准的标准镇、工矿城镇为区级镇,由县(市)直接领导,并给以县级行政、经济机构的某些权力。区、镇同在一地的,可镇、区合并,一套机构,两块牌子,镇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区的负责入;一般标准镇,镇、乡同在一地的,撤乡留镇,由镇领导村;有乡无镇的
,现集镇常住人口超过千人,乡镇企业产值超过一百万元的,改乡建镇,由镇领导村;对乡管辖的农村小村镇,乡政府要加强集镇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建镇,山区建镇的标准,可根据山区的特点,适当放宽。
(3)撤乡留镇和改乡建镇的,集镇设居民委员会,农村设村民委员会。
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扶持和发展小城镇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和服务业
(1)对现在企业进行整顿。要建立和健全各种经济责任制。小城镇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长(经理)承包制,也可以采用招标的办法,聘请能人承包,保证承包者有充分的自主权。
(2)走联合的道路,建立新的经济联合体。可以实行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个体与国营的联合,也可以实行集体与集体、国营与集体,以及跨行业、跨地区和城乡间的联合。联合的内容,可以是资金、资源、设备的联合,也可以是技术、劳力等方面的联合。要组织各种形式的“
工业合作社”,帮助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解决产、供、销等方面的问题。
(3)积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鼓励农民特别是农村专业户自带资金,自理口粮到小城镇办工厂、开商店和从事各种服务性经营活动。人手不足的,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数量可以不受限制。只要在税后利润中留下一定积累的,可以不按私人企业对待。
(4)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工业的发展。小城镇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调节,搞好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恢复传统产品,创造名牌产品。县以下的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应逐步下放到集镇的合作组织和个体企业去办。工矿企业需要的地方产品和原材料,应就地加
工,就近供应。对小城镇工业需要的统配物资,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纳入计划轨道加以解决。城市工业的某些零部件,小城镇可以加工的,要尽量放在小城镇加工,适合农民家庭加工的产品,可以组织家庭分散加工。城市工业也可以下伸厂点,向小城镇“扩散”,有污染而无防治措施的城
市工厂、车间不得转移到小城镇。
(5)小城镇新办的集体企业和合作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予免征工商税一年和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全年所得额在三千元以下又需要扶持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税后利润除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外,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扩大再生产的基金。
(6)小城镇的建筑力量和运输车辆,可以到城市承包工程和从事运输。城市各管理单位应积极结予支持,不得层层设卡,乱征管理费。对于提供服务的,可收取一定数量的劳务费。
三、建立贸易中心,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
(1)努力办好贸易中心。小城镇的商品流通活动,要立足于“放开、搞活”,主要是利用价值规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和工业品批发市场,形成一个多渠、多层次、多成分和开放式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制度,形成一个立体交叉的商业网络,使小城镇
充分发挥农副产品集散地、工业品下乡“桥头堡”的作用。
(2)大力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鼓励农民到小城镇开行开店,进行经营和贩运活动。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山区利用地方留成材和抚育间伐材、困山材、小经材加工的竹木制品(包括半成品)持证外运时,任何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拦。
(3)对于必须完成的统、派购任务和出口任务,要通过经济合同,保证兑现。除此以外的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国家、集体、个人可以同时进行,价格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上下浮动。对山区集镇和省际间的边沿集镇,允许实行特殊政策。
(4)小城镇的市场的管理,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收税收费,违者以敲诈勒索论处。
(5)供销社的体制改革,要和小城镇的建设结合起来。要把供销社逐步改造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成为国家与农民进行经济联系的桥梁,发展各种联合经济的纽带,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实体;以供销社为依托,尽快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商品生产服
务体系,满足农民对技术、资金、供销、储藏、加工、运输和市场信息、经营管理辅导等方面的要求。
四、加速发展文化事业
(1)建立小城镇文化中心,逐步做到把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卫生溶为一体,把各个文化单位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要把文化中心经营管理好,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做到在经济上能够“以文促文”、“以文补文”、“以文养文”。鼓励
集体和个人在集镇建立文化站、影剧院、图书馆、阅览室和书场,组织专业或业余剧团、说唱团、多编多演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娱节目,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2)努力发展教育事业。要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办学积极性,鼓励企业和教育部门联合办学,鼓励群众集资办学,允许私人办学。群众集资数额较大的,可以刻石立碑,载入地方史志。要努力办好现有学校,普及小学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幼
儿教育,办好农民夜校。有条件的中学可以招收计划外学生,收费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的收入可用于奖励先进和改善教职工的生活条件,也可以用于修缮校舍和校园建设。
(3)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卫生事业。城市医院的医生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集镇医院兼职兼薪。允许留职停薪的医生和经过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包括退休医生),开办私人诊所和联合诊所,开办家庭病床。农村的医务人员要搞好计划生育指导工作、妇幼保健工作和卫
生防疫工作。
(4)小城镇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单位,要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服务,把技术送到第一线。要经常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传授先进技术。建立科技承包责任制,搞好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要普遍建立各种类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协会,专业户协会或商品生产者协会。
五、积极开发和引进人才、技术
(1)积极引进人才。对于自愿由大中城市到县以下小城镇工作的技术人员,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议定工资报酬,也可以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利润分成。到县城以下的小城镇工作的,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包括原在农村小城镇工作的),家在农村的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
可以随同到小城镇落户。
(2)城市多余的技术力量,可以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支持和鼓励他们到小城镇搞技术承包和技术指导,除按原工资标准付给报酬外,还可给以补贴;经济效益显著的,可给以优厚待遇。
(3)要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本地的能工巧匠,有专业特长和善于经营的人员,要大胆起用,不受农与非农、乡村与集镇、国营与集体、小集体与大集体的限制,可以实行招聘合同制,使用期间,享受岗位职务同等待遇。
(4)农村多余的劳动力,可以到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单位当“农民工”,可以到合作企业做工,也可以出县、出省从事各种形式的劳务活动。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5)积极引进技术。小城镇可以与城市的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签订长期的或专顷的技术转让合同。待该项技术取得效益后,实行利润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
六.积极筹集小城镇的建设资金
(1)建立镇级财政。镇级财政的来源:1、国家支持的小城镇建设资金。2、地方税中的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和小城镇维护费、公共设施修建费等的留成部分。3、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应留镇使用,包括在本镇的市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公房房租收入应以
租养房,不应上收。4、镇办企业上交的提留和积累。5、用其他办法筹集的资金。有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支出下拨,超收分成,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
(2)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筹集小城镇建设所需的资金。兴办各种合作经济,要坚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民主管理的原则;鼓励居民和农民投资兴办合作企业或带股金进厂做工。小城镇可以成立综合性的或专项事业的投资公司,发行股票,按股分红,红利可以高于国家银行的利
率。
(3)要积极引进资金,可以与本地和外地的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从事零部件加工,来料加工或建立原料基地,也可以搞补偿贸易。有条件的小城镇,也可以引进外资。对于外地、外省到小城镇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的,要提供一切方便,给予优惠的照顾。
七、认真搞好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搞好小城镇的建设规划。要按照“城乡结合,工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搞好经济发展规划、科学文教事业发展规划和市政建设规划。新建街区以建立在过境公路一侧为宜。要把新建与改建结合起来,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环境建设结合起来,生产建设与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结合起来,现代化设施建设与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风貌结合起来。关于规划的审批权限,城关镇的规划由行署审批,其他小城镇由县审批,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坚决纠正在小城镇建设中的瞎指挥、无设计、乱施工、各自为政的
混乱现象。大力搞好环境保护和绿化,保持生态平衡。
(2)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施工管理,做到布局合理、节约用地、环境优美、各具特色。小城镇原有的公房,可以租赁,可以卖给私人。国家、集体和个人可以组织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资兴建商品房屋,可以出租,可以出售。要尽量盖楼房。


(3)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自由买卖和出租。不论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房的,都要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付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可以由镇统一用于从事开发性的生产建设,主要安排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小城镇周围生产队的土地被
征用后,以生产队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4)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小城镇公用设施的建设(如自来水、下水道、修桥铺路等),要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提倡受益单位自愿集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的办法解决。凡在小城镇落户或居住、设置工作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有困难的
,可以缓交。要改善小城镇的交通条件和通讯条件,及时传递信息,为商品生产服务。
(5)在小城镇兴办各种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设施,要量力而行,不要任意增加群众负担。对集体或个人兴办的各种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加强小城镇的社会治安管理。小城镇一般都要设立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超过万人的要设立公安分局。要妥善解决小城镇有关人员的户口管理问题,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到小城镇开店办厂的农民,公安部门应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7)开展建设文明镇的活动。通过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群众性的治安管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并把建设文民镇的活动与建设文明村有机地结合起来,联成一体。
八、切实加强对小城镇的领导
(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和发展小城镇这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有负责同志和适当的机构主管这项工作。要经常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小城镇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充实和加强小城镇的领导力量。由县(市)直接领导的镇,党政一把手按副县级配备;其它建制镇的主要负责人,也要选派得力干部担任,有的可以派区级干部担任。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一定要配备或招聘有文化、有经济头脑、会经营、懂管理的“明白人”担任。
县直属镇的行政编制如需增加,可从县的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区镇、镇乡合并,区、乡的原有编制归镇统一使用。企事业干部可以实行招聘制。
(3)设在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除上级另有规定外,由镇统一领导。对于原由镇办的企业,以后上升的,原则上都要下放给镇管理;对于设在小城镇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能够下放给镇管理的,应尽量下放给镇管理;暂时不能下放的,可以实行“双重”领导,党政
关系归镇管理,业务工作由主管部门管理,企业原有的供销关系以及资金,信息、技术等渠道不能中断。凡是下放由镇管理的小型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改由集体承包经营或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
(4)国营和集体的农业、工业、商业和文教卫生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普遍建立和健全经济承包责任制。要象农业那样实行“大包干”,即企业的收入,除上交国家的(税收)、留足集体的(提留和积累)、剩多剩少都是企业自己的。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浮动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
,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允许拉大差距,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实行选举制、招聘制、合同制和经理(厂长)组阁制。
(5)要有计划地举办小城镇干部训练班,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政策、业务水平,学会管理,增长才干。
(6)各行各业都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建设,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对过去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清理,凡不利于小城镇建设的,要以改革的精神,大胆突破,重新制定有利于小城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以上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市、县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