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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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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实行基站部分向运营商收取,手机部分向用户收取的办法,对确保频率占用费的收取,保障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无线电管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移动通信的迅速发展,手机用户迅速增加,现行收费办法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向运营商收取的部分,收费标准过低;另一方面向用户收取的部分,消费者意见较大,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为促进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提高频谱利用率,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经研究,决定对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向移动电话手机用户收取每年50元的频率占用费。

  二、调整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在全国使用的GSM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三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50%,第二年按75%,第三年及以后按100%收取;在全国使用的CDMA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五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40%,第三年按60%,第四年按80%,第五年按100%收取;在非全国网使用的频率,每省每年150万元/MHz,一步到位。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分配的频率总带宽及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并于每年7月1日前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统一收取。

  四、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入除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外,其他部分由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继续用于支持各地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

  五、收费单位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视情况再做适当调整。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文件所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中关于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 对于企业总部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同意,并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同意。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

  第十三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