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7:0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新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发布前,有关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暂按本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的提法也暂时维持原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后新的会计制度将对这个提法作改变。
二、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总帐科目,科目编号分别为1155(2155、3155)。本科目用于核算各事业行政单位收到的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数额。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也在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退转数或冲销转出数。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年终应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科目,科目编(1156(2156、3156)。各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或类别设置明细帐。本科目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按29号文件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方记单位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已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单位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3.全额单位在资金来源类增设“结余”科目,编号为1157。本科目用于核算全额单位年终其他资金的收支结余。收方记收入转入数,付方记支出转入数,收方余额反映年终其他资金收支余额。
4.在资金运用类中增设“预算外资金支出”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255,用于核算全额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5.将全额单位使用的“服务收入”科目定义改为:用于核算全额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6.取消资金来源类的“预算外收入”科目,科目编号1132、资金运用类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科目编号1232和资金结存类的“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科目编号(1334、3334)。
三、会计帐务处理
1.应缴财政专户款收缴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代收的应缴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2.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入退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科目。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支付各项支出时,全额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通过“业务支出”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
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冲销。收记“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结转后“预算外收入”的收方余额为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结余,应全数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冲销,收记“结余”或“收益”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3.全额单位“结余”的会计核算
年终,全额单位的“下级上交收入”与“调剂支出”冲销后的余额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下级上交收入”科目;“调剂收入”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调剂收入”科目;“产品收益”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产品收益”科目;上交上级支出转入时,收记“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付记“结余”科目。
4.关于“抵支收入”的会计核算
采取定期结转办法,核算抵支收入的全额单位,平时收到抵支收入时,收记“服务收入”科目,收记“其他存款”科目;支出时付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其他存款”科目,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按结转数额收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服务收入科目”,同时收记“抵支收入”科目,付记“经费支出”科目。
四、关于新旧帐务调整
取消“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后,对已经缴存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数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帐务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收记“暂付款——缴存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
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付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全额单位原预算外收入未实行缴存财政专户办法的,应按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合理确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与相关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数额,并将其预算外资金结余全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即将“预算外支出”科目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冲销后“预算外收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对于原预算外收入中不属于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相关的支出,分别转入“服务收入”和“服务费用”科目,收记“服务收入”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付记“服务费用”科目,收记“预算外支出”科目。全额单位原预算外资金未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即预算外收入未冲销部分)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

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政府〔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增加收费的透明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执行价格申请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项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