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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17: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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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 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 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 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 ,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 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 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 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 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 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 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 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 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 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 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 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域(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 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 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 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 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 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鱼白、红鳍 鱼白、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荒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 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 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 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 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 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 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 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 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 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8号


 (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
  (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
  (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
  (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种类、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并贴有持有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和区(市)分级发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区(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培训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领证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执法依据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条件
的,予以办理发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领证机关应当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四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权可以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监察机关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对因执法违法被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进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领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受理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发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并参加培训考核。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发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