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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时间:2024-07-08 07: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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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2000〕10号,下称《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禁止进口四氯化碳,并对《通知》中其他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为加强对四氯化碳等受控物质的进口宏观调控,保证《通知》的有关规定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已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的企业必须于2000年4月1日前报关进口。海关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签章(附件)的进口备案批准文件验放。未办理备案手续和逾期进口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不再受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
特此通告。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样章
图(略)



2000年3月1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
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第二款:“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十条修改为:“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35号

各银监局,中国农业银行:

  为有效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确保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取得实效,银监会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监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取得实效,坚持“面向三农、商业运作”的原则,有效推进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股份制改革的要求,为实施三农和县域金融服务专业化经营而采取的一种内部组织管理模式,以县域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适应三农金融服务需要的事业部管理体制,构建科学的三农金融事业部治理机制和组织结构,着力提高三农金融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全行发展战略目标,对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的三农金融业务,实行条线管理,下沉决策重心,提高决策效率,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权、责、利相结合的单独核算和自我激励约束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按照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后推开,稳步推进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指导、监管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对三农金融部的发展和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设立三农金融发展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全三农金融业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年度经营计划,评价战略规划和基本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在管理层设立三农金融部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董事会相关决议,协调、推进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的管理和发展。

  第八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有效的三农金融部、三农金融分部、三农金融营业部(县域支行)的条线型垂直管理体系。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立三农金融部,作为单独核算的利润中心,负责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的政策研究、制度制定、产品研发、客户营销、风险管理、考评激励、信息披露等职责。

  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试点的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地市级分行可设立三农金融分部,并按业务经营权限下沉的原则合理界定其职责范围。对于管理半径较小、所辖县(市)少的省级分行,推行“省管县”管理模式,地市级分行可不设立三农金融分部。

  试点省(区、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县域支行作为三农金融部的经营平台,全部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可加挂“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XX县(市)营业部”的牌子,负责三农金融服务的尽职调查、业务审批、风险管理和客户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按照利于管理、体现特色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三农金融部的前台业务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可下设三农政策与规划部、农村产业金融部、农户金融部等部门履行前台管理职责;省级、地市级分行三农金融分部,可下设农村产业金融部、农户金融部和代理业务部等部门,承担辖内三农公司金融、农户金融的营销管理、产品研发和代理业务协调等职责。

  中国农业银行县域支行作为三农金融部的经营平台,可根据辖内三农金融服务的实际需要,设立业务特色鲜明、业务指向具体的部门经营三农金融业务,同时可设立代理业务部,代办国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在县域的金融服务和代理证券、保险、基金等城市金融业务。

  第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中后台服务,可由农业银行中后台部门统一提供,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建立独立的三农金融部中后台部门并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

  在三农金融部的中后台部门未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纳入试点的省级、地市级分行的信贷管理、风险管理、财务会计、科技支撑、绩效考核等中后台部门,可单设相应的管理中心,为三农金融部提供支持保障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相对独立的三农金融信贷管理制度。三农金融部要有独立的信贷计划,有权制定符合三农金融需要的信贷准入政策和标准,有权建立单独的信贷评审机制。

  第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各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和三农金融部风险管理能力,区分业务种类,下放业务审批权限,简化业务流程,缩短决策链条,加强内部控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大三农金融服务创新力度,稳定和发展营业网点,积极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方式,开发和引入多元化、有特色的金融产品,努力满足三农金融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核定与三农金融部相对应的营运资本金,逐步建立相对独立的营运资本管理体制。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三农金融业务风险状况和发展战略,合理计量、配置三农金融部的经济资本,严格考核经济资本占用,强化资本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全行风险管理战略和政策,逐步构建科学的三农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设置垂直的三农金融风险管理部门,确定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强化内部审计的功能,有效防范三农金融风险。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与三农金融部相对应的拨备制度,实行独立的风险资产处置政策,单独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金,全额覆盖资产减值风险。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三农金融部单独的财务核算和业务统计管理体系,制定三农金融部与其他部门之间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成本分摊、收益分享的办法,真实反映三农金融部的成本、收益和风险状况。

  第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符合三农金融业务特点的绩效考核制度,构建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三农金融业务的支付、结算等后台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信息披露标准和报告体系,保证披露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业务发展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中国农业银行在县域内组织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县域。三农金融部的新增贷款占其新增存款的比例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原则上应达到50%,五年内贷款余额占其存款余额的比例应争取达到50%以上。

  中国农业银行要遵循商业可持续原则,科学设定三农信贷投放比例,三农金融部贷款增长速度应不低于全行贷款增长平均水平;三农金融部资产、负债占全行资产、负债的比例应不低于财务重组完成当年的水平,力争稳步提高。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经营绩效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三农金融部的资产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应达到0.5%,之后逐年提高到0.8%以上;三农金融部的营运资本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应达到10%,之后逐年提高到12%以上;三农金融部的成本收入比从财务重组完成次年起应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审慎经营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三农金融部对单一客户、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分别不得超过其营运资本金的10%、15%;三农金融部不良贷款率原则上应控制在5%以下;三农金融部拨备覆盖率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应不低于60%,之后逐年提高,争取在三年内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发展情况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主要评估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三农金融业务发展战略、高管层对三农金融服务的重视程度、决策机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网点分布、产品创新、服务质量和服务满意度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对辖内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分部和三农金融营业部实施审慎监管。重点关注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内部控制的完备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和三农金融服务的充足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各派出机构配备专职监管人员,负责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发展和运行情况的考核、评估,以及辖内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分部、三农金融营业部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有不符合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