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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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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
  (三)省部属驻嘉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改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改制单位及职工(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本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保人员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市、区财政投入和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004年度按照4%、2005年度按照6%、2006年度起按照8%缴纳。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20%。2004年度按照24%、2005年度按照22%、2006年度起按照20%缴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节报支,改制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缴费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分设、合并的,由分设、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改制为国有控股单位后再破产、撤销、注销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财产中按照嘉政发〔2002〕42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由基金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接受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记入,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
  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结转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缴纳额的4.5倍划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个人账户已经达到缴费工资11%的不再划入)。1997年12月底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如数划入个人账户。
  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或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在改制过程中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人员,其个人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息一次;退休(退职)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到已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流动到未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在上级没有规定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继续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事业编制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前退休(退职)或在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统筹支付项目详见附件)。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事业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单位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岗位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岗位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岗位养老金月标准。根据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政策,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统一按照30%计算)两项之和的规定比例计发(具体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计算,工作年限均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二)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三)本条第(一)项的参保人员,计发的岗位养老金低于基础养老金水平的,可按基础养老金水平计发。
  第二十五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或从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省原有关规定在计算岗位养老金时予以体现。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浙劳险〔1998〕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按管理权限核准,并抄送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改制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以前和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仍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改制以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统一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自2005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中的岗位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按本人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协调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检查,被稽核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其他性质的支出,对因此造成经费不足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一经查实,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增值。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征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在上级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单位2005年1月1日以后聘用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人员和在嘉委〔2002〕22号等文件出台前已改制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第四十五条 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已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7月27日以后按浙劳人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招收,并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按嘉委办〔2003〕56号文件规定招聘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1996年底以前在册原行政编制按照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人员,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他人员,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按照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行改革、改制(含破产、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人事(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市本级原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停止执行。今后上级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第一章 第十一条 第一章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一)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标准工资;
  (2)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仅限于离休干部);
  (3)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4)浙人薪〔199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8元);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浙劳人险〔1984〕150号、〔1984〕财行2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5)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6)国发〔1985〕6号、浙政办〔1985〕18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17元(退职人员10元);
  (7)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8)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9)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10)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11)浙老干〔1989〕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0.5—3元(退休工人及退职人员除外);
  (12)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13)〔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4)〔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5)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6)〔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7)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8)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9)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0)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21)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93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职务工资;
  (2)基础工资;
  (3)工龄津贴;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5元);
  (2)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3)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4)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6)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7)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8)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9)〔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0)〔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1)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2)〔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3)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4)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5)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16)离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17)夏季清凉冷饮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三)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含按浙人退〔1994〕114号文件“套改”的离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活工资部分;
  (2)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3)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4)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97年调标);
  (5)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6)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99年调标);
  (7)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8)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9)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0)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1)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2)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津补贴93元;
  (3)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奖金21元—57元(仅限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退休的人员);
  (4)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5)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一次性抚恤费
  因病非因工(公)的发给本人10个月工资,因工(公)牺牲的发给20个月工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以下简称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使引进项目适应我国实际,促进我省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引进及国家与我省共同组织引进的下列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审查管理:
(一)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为引进技术而进口的单项设备;
(二)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单项关键设备;
(三)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企业设计、制造的产品,但向国外返销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出国技术考察、谈判签约、出国培训、引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过程,都应进行标准化工作,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办法。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外贸、银行等有关业务承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二章 前期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以下标准化研究工作:
(一)对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家和企业(公司)的标准等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
(二)详细研究拟引进项目的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确定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阶段的标准化工作方案。
第六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标准化研究工作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出国技术考察人员应负责收集、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应有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八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前,应根据标准化工作方案,确定向供方提出的标准化要求,内容包括要求供方必须提供的标准资料和争取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报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引进单位应要求供方必须提供其现行的企业(公司)标准,以及在其标准中引用的我方无法收集到的有关标准资料,其中:
(一)对引进的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图样设计和制造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标准、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收及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标准等;
(二)对进口设备,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装调试标准、操作和维修标准、易损件的制造图样和标准、易燃易爆设备的消防技术标准、设备的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
引进单位还应在尽可能不增加项目费用的原则下,争取供方提供其技术管理标准,以及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供方国家标准和该国其它机构发布的标准等。

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一)符合我国及本地产品品种发展方向;
(二)有利于加速我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和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三)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技术装备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并有利于充分利用我省资源和节约能源。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要求:
(一)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法律认可的国内标准以及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是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二)引进项目各类标准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情况特殊的应报请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涉及的电压、电流、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参加,就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十五日内,对《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分别签署审查、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引进单位未上报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的《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引进单位在对外谈判和草签合同时,应根据第九条所列内容,向供方提出标准化要求,并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进有约束力的标准化条款,审批部门方可受理审批,外贸、银行等部门方可承办引进业务。
第十五条 引进单位应在派出的出国培训人员中,责成专人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熟悉有关管理、操作、维修等标准,并要求写出标准化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引进项目在实施和验收时,引进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标准化条款严格进行检验、调试和验收,如发现供方有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引进项目所生产的产品批量投产前,引进单位应在不降低引进项目标准水平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转化、制订出相应的我国标准,有关部门方可组织项目验收和产品鉴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分省和省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两级管理。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负责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咨询和人员培训。省(包括各地区)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省辖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十九条 各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负责领取和发放《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落实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地的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逐级报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中,如发现引进单位有不符合本办法所列各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采取措施解决,否则建议有关部门停办手续直至撤销引进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标准化审查盲目引进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技术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区别责任给予引进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审查、项目审批、引进业务承办等人员在引进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

公安部直属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2011年度招录公务员(人民警察)公告

公安部


公安部直属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2011年度招录公务员(人民警察)公告


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出入境形势任务发展需要,加强出入境边防检查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公安部直属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2011年度将面向全国公开考试录用612名人民警察。

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厦门、海口、汕头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是公安部直属的副厅级单位,担负着国家设在上述城市对外开放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任务,依法对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监护,打击出入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正常的出入境秩序。近年来,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和做出重要贡献,为广大出入境人员创造了安全、快捷、优质、高效的通关环境,赢得普遍赞誉。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也为广大边检民警提供了优良的工作环境和施展才华的平台。在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热忱欢迎广大考生踊跃报名。

特别提示:报考公安部直属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要达到《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主要采取网络形式报名,请登录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网站(http://bm.scs.gov.cn/2011)进行网上报名。报名时间: 2010年10月15日8:00至2010年10月24日24:00。

咨询电话: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010—66263488

北京边检总站:010—58105037、58105042

天津边检总站:022—24739039、24739037

上海边检总站:021—51105133、15901677488、 15901677499

广州边检总站:020—32090036、32090039

深圳边检总站:0755—84498056、84498058

珠海边检总站:0756—8166210、8166211

厦门边检总站:0592—6583624、6583623
海口边检总站:0898—66896822、66896827

汕头边检总站:0754—88383023、88383025

点击下载:公安部直属北京等九个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简章
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02/n2347/n2541305.files/n2541267.xls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