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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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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02-21

教社政〔2002〕4号


  经商新闻出版总署同意,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出版社的改革与发展,促进高等学校出版事业的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主办单位为高等学校的出版社。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是科学文化知识积累与传播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办社方向,坚持为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第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推动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学科建设。

  高校出版社的重要任务是出版学术著作。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出版反映不同学派、学术观点和风格的学术著作,推动学术水平和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文化教育进步服务,积极出版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需要的出版物,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从事出版活动,应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全国新闻出版整体规划,对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制定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发展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属出版社的主管部门。高等学校是所属出版社的主办单位。

  第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监督主办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对所属出版社的管理职责;指导、检查和评估主办单位对所属出版社的领导及管理工作;
  2、 依法审核、审批出版物选题;
  3、奖励优秀出版物、表彰优秀高等学校出版社;
  4、 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监督出版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任免社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负责考核所属出版社的其他社级负责人;
  3、提供所属出版社建设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对新建所属出版社,拨给必要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
  4、审批所属出版社的发展规划及重要规章制度,审核所属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并负责组织对重大选题及书稿内容的审查监督;
  5、监督所属出版社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专职社长。社长可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应为5年,可连任。

  社长的主要职责是:
  1、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制定本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审定书稿的出版;
  3、制定、修改和废除出版社的规章制度,并报主办单位批准;
  4、根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调整社内机构的设置,招聘工作人员;
  5、聘任由社长推荐、经主办单位考核合格的社级负责人;解聘社级负责人应报主办单位备案;聘任、解聘社级以下干部;
  6、决定本社的分配方案;
  7、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8、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有总编辑岗位的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在社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总编辑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
  2、协助社长制定并组织落实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
  3、主管出版物的质量工作;
  4、主管编辑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5、社长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设立社务委员会。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社长为主任委员。出版社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实施应该经社务委员会集体讨论,社长决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出版物的高品位和高质量。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须严格执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切实落实选题论证、重大选题备案、书稿“三审”、出版物审读、年度选题出版计划报批以及出版物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高等学校出版社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提高经营管理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采用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确立以质量效益为中心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不断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核算体系;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控制成本;不断提高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企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 条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本社的建设和发展及教材、学术著作的出版补贴。出版社在保证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情况下,应将部分收益上交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建立学术著作和教材出版基金,支持高等学校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基金主要来源于出版社上缴的部分收益、院系(所)的专项科研或项目经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度,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出版社应该与受聘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促进人员的有序流动。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结合主办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及本社经济效益,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确定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社内分配办法,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收入的分配要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的任职条件:
  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善于团结,作风民主;
  2、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4、具有较为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有较强的市场意识,了解市场规则。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好的编辑、出版、营销和管理队伍。各工作岗位须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及能力要求。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业务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的文化水平。

  高校出版社要有计划地加强本社队伍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和有关人员,由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主办单位对负有责任的所属出版社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中关于“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规定,加强对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改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的形式包括: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标准的房改房(包括面积超标准和档次超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二类:违反规定一户购买两套以上房改房及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三类:户籍冻结地区的房改房。
第四条 市、县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试点方案,报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已制定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的具体办法;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价格评估制度;
(三)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应交纳的税费已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县城镇房改房进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改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院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必须按出售当年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可进入市场出售;
(三)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八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由本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改办签署意见,按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
第九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由当地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私房买卖的规定缴纳。缴纳方式实行综合税率,向出售方一次征收;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私房买卖的规定交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省现行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条 职工、居民出售拥有完全产权的房改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实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事先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应交给原售房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房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均按私房换房对待。超过价值相等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出让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 个人以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换商品住宅自住的,及个人出售房改房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住宅的,均按换房对待。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房改房按市场评估价格计价。如房改房价值超过商品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如商品房价
值超过房改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出售商品房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转让方还应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
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政策办理。
房改房出售、交换以后,不得再向单位要求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换购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