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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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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视节目字幕错别字很多,有损电视推广使用规范语言文字的重要使命,有损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良好公众形象,受到观众批评。为进一步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电视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牢记电视推广使用规范语言的重要使命,切实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
  二、各级电视播出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制定有关管理规定。要明确控制电视节目字幕错别字指标,并纳入工作绩效考核。要配备专门人员,加强电视节目字幕的校对和把关,使电视节目字幕的校对把关程序化、制度化。要明确责任,奖优罚劣,进一步强化对电视节目字幕的播出管理。
  三、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厅)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对电视节目字幕的监看力度,抓紧研究制定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规定,强化监督,加强管理。要加大对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尽快提高有关工作人员的语言文字能力,切实维护各级电视播出机构良好的公众形象。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117号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9月8日十一届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的商业、综合、住宅、工业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基准地价调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宗地地价是指具体宗地在法定使用年期内的价格。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土地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三种供地方式的范围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土地征收(用)及平整费用标准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属于宗地单独征收(用)土地的,其用地成本费用按照实际征地成本计收。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属于高新科技项目用地的,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80%;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70%;
(三)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公共文化和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40%;
(四)电信、邮政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60%;
(五)国家及省产业政策有特殊地价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给予各类项目用地优惠地价的,从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地价低于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照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收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即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管理的工业区,其征地及开发费用由各区承担,地价款由各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区出让土地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缴该宗用地基准地价的15%,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年缴纳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该宗用地现行宗地地价的5%。
第十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同类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原已支付的地价。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居)民委员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或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免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免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仍作为兴办工业用地的,不需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届时划拨用地的成本费用补偿土地使用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宗地地价-原用途的宗地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原土地使用用途和剩余年限经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补贴出售住房、集资统建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住房、解放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在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商品房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应当按住宅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改组、改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的,应当分别计价后再综合计价。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确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以优惠地价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价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在华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加和业务范围的扩展,各地在对其征收营业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
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
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关于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第一条第二款所说的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可包括外资金融机构为居住在特区内的个人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直接为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可比照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的规定,享受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
惠政策。
三、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
收营业税。
四、关于融资租赁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准予从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税营业额中
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应仅限于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五、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
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的“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
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作出税务处理的,可不予调整。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