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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职评议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02: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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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职评议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述职评议工作暂行规定
(2000年3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市人大常委会)
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述职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述职坪议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
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评议。评议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促进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
民,增强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述职评议工作应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评议活动;
<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
<三>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在评议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担。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并制定述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可以按前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某个方面进行评议。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述职评议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讦议工作方案,方案包括讦议的组织、对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在评议前2个月将有关述职评议事项书面通知评议对象及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
<三>进行述职评议的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加评议人员,组成评议工作小组;评议工作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组织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述职人员根据评议内容、准备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议调查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一>指导评议对象所在单位干部职工会上进行述职广泛听取本单位干部、职工的评议意见;
<二>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本单位干部职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评议对象进行述职测评(测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三>为深入了解情况,评议工作小组还要分别找所在单位干部、职工、下属单位负责同志进行个别交谈、走访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及有关材料,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四>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材料。
<五>评议工作小组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述职评议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评议工作准备情况,并提交述职评议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评议对象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充分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采取
书面发言的形式。必要时,可邀请被评议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对象应如实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评议意见,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按程序,由监票员、计票员,对所得票数按
下列规定确定等次,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获得百分之八十以上优秀票者为优秀;
<二>获得优秀票过半数,称职票过半数,或优秀票和称职票相加过半数以上者为称职;
<三>获得基本称职票过半数以上,或优秀票、称职票、基本称职票相加过半数以上者为基本称职;
<四>获得基本称职票不过半数,或优秀票、称职票基本称职票相加仍不过半数者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评议对象及其单位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1
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述职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评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
依据。
第二十条 对获得优秀者,予以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不称职者,按照法定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将依法免去选举、任命的职务。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或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联络组对本级人大选举或上级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述职评议工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计价格[2002]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省级物价部门来函,询问有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范围的问题。经商国家林业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的有关规定,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向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供货方收取。因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对象不仅包括生产环节的供货方,也包括流通环节的供货方。但是,对同一动物或其产品,只能在一个环节上收取一次费用,不得重复收费,不得对出售、收购和利用的每一个环节的供货方都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