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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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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00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年4月24日

 

  司发通(200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的法津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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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打击反洗钱执法力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针对洗钱犯罪的隐藏性、复杂性和手段的高度专业化,单靠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当今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需要,需要反洗钱部门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设有反洗钱专门机构,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英国的金融特遣队、澳大利亚的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表明,设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有利于跟踪洗钱动态,制定有针对性的打击对策,培养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为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设立了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措施相适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派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及时发现和掌握洗钱的犯罪信息,并进行跟踪和侦查,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
  二、加强反洗钱的侦查协作
  第一、加强反洗钱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
  洗钱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在管辖上应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绝大部分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按国家工作人员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洗钱的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对于洗钱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先予以受理,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或双方各自分工侦查,一并起诉。由于洗钱犯罪法定的四种上游犯罪分别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辑毒部门、海关辑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要是今后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也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查机关。各侦查机关应形成合力,努力避免各单位从自身局部利益出发,各自为战,甚至放任不属自已管辖的洗钱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海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制定反洗钱方案,各单位在侦查中一旦发现有洗钱重大嫌疑的,立即与反洗钱部门联系,切实防止因案件的不同管辖分工而放纵了洗钱犯罪分子。
  第二、加大反洗钱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
  针对洗钱活动多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特点,反洗钱侦查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制定金融部门反洗钱措施,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的控制。同时,应积极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之间建立反洗钱犯罪的信息总网,建立洗钱犯罪信息交流制度,用先进的电脑网络技术来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与此同时,反洗钱侦查部门要改变被动受理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向金融监管部门了解反洗钱动态,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只有与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反洗钱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第三、加强跨区域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由于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将违法资金不断转移来妨碍侦查,而这些资金的频繁转移往往是跨区域进行,为查清该违法资金的去向,必须得到各地侦查部门的配合。同时,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经常不在同一个区域,为了查明洗钱分子所清洗的资金为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必须到上游犯罪所在地查明上游犯罪的性质,这就要求两地的侦查部门加强合作,互相配合。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等在国际金融系统中的运用,使资金的运转更为迅速,电子资金划拨也使得巨额的非法资金在全世界的快速清洗成为可能。在电子资金划拨的情况下,洗钱者可以更方便地在一国境内实现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清洗的跨国洗钱活动。而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管辖权,一国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我国应积极地吸收国外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完善反洗钱刑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使之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国家开展反洗钱协作,必须积极与其它国家缔结多边或双边反洗钱国际条约,尽快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反洗钱小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使我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中,能够与其他国家在识别、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洗钱犯罪分子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互相协作,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登记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