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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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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1998年的73%。但是,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就业仍滞后于我国劳动就业的总体水
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残疾人就业既出现了新的活力和机遇,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亟需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任务,推动残疾人就业在下个世纪持续、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6000万残疾人劳动
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要依法全面推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点,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市)、县(市、区),“九五”期间都要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一些经济困难、暂不具备条件的县,也应
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对于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福利企业改革与发展面临很多困难,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扶持保护政策,推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二)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点,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
扶持保护。
(三)继续做好福利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施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政策的严肃性。
(四)坚持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和方向,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
五、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的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可以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机动灵活,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有效形式,要大力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
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我国农村残疾人约有4800万,占残疾人总数的80%。目前,农村仍有近千万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组织农村适合劳动的残疾人参加生产,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并逐步致富,是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1998-2000年)》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他们的温饱。对于已经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针对他们的特点,结合本
地实际,选择适合的项目,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
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盲人就业是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难点之一。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十分适宜从事按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原劳动部、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
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养、培训和就业工作。
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要积极探索、拓展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领域,促进盲人就业。
八、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指出:“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各地区要按照这一要求,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积极帮助下岗残疾
职工实现再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关注。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要关心离退休残疾人的生活,保证其养老保险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工作,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及时解决。
九、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按照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劳动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十、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生产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政府各有关部门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也应接收残疾人参加培
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培训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单独设班培训。
十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事业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几千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就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和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要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法制建设,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
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加强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残疾人就业的方针、政策,理解残疾人的困难,支持、帮助残疾人就业。



1999年9月30日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1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1998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