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0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教育委员会(局)、计委、财政厅(局)、妇联、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解放军各大军区卫生部、残疾人联合会:
1990年2月17日至21日,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会议回顾了一年多来三项康复工作的进展情况,部署了今后的工作。会
议听取了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同志致开幕词、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工作报告;研究制定了《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中国残联理事长邓朴方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了会议总结

为了贯彻会议精神、深入做好三项康复工作,现将崔乃夫同志的开幕词、陈敏章同志的工作报告、邓朴方同志的总结讲话(以上均略)、《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切实搞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

附一: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1990年2月18日)
我国有听力语言残疾人1770万,是残疾人数量最多的一个类别。0~7岁聋儿74万,其中80%有残余听力。充分利用其残余听力,配戴合适的助听器进行听力语音训练, 是可以恢复其语言能力、接受教育,回归社会。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是花钱不多、涉及面广、效益好的抢救性工作、必须
认真抓好。目前我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尚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教材、师资、设备不足,语训机构过少。从《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一年来的执行情况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是三项康复工作的薄弱环节。为加强此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
1.完成《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在各省、自治区 、 直辖市各设一个具备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和师资培训三种功能的聋儿康复中心;完成三万名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特别要注意对四岁以下聋儿的早期训练。
2.为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好总体规划、布局和基础性工作:编制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研制生产测听、助听、语训设备;逐步建立以聋儿康复中心为龙头,以聋校、幼儿园和儿童福利院附设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为主体,以社区设立语训点和对家长进行函授教育为
基础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网络。
二、进程
1.1989年至1993年期间完成本方案提出的任务。
2.1990年一季度,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制出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试用稿);1990年第二季度编写出听力训练和语言训练两种试用教材。以上计划、大纲、教材于1990年9月开始在全国试用。
3.1990年摸清0—7岁聋儿底数,为制订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做好准备。
4.1992年完成30个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组建工作。
5.1992年组织专家进行康复与教学评估,开展地区间互查和全国性抽查。1993年,全面验收和总结。
三、措施
1.组织。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内成立由中国残联、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全国妇联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协调组。协调组下设教材编写组、设备组和专家指导组,负责组织教材编写、设备研制、生产、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地方由三项康复办公
室组织协调,负责本地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实施。
2.教材。编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中心、训练班)的教学计划、大纲。编写听力训练、语言训练两本试用教材、家长函授教材、教师辅导材料,摄制发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录像片、制订聋儿测听、听力语言训练评估和助听器选配规则。
3.师资。全国三康办和地方要举办普及班、提高班等专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单位举办听力专业和工程技术进修班,以弥补师资不足并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素质。积极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训机构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和师资班,培养大、中专水平的师资。
4.机构。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开辟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场所:
——建设必要的聋儿康复中心。除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外,还可根据承担任务量、师资力量和经济条件,依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由省级三康办申请,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在部分任务量大的省增建一到二个聋儿康复中心。各聋儿康复中心在努力完成一定的聋儿听
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同时,还应在本地区的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师资培训等方面发挥骨干和技术指导作用。
——发挥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的作用,在全国积极地、有步骤有计划地选择一些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创造条件、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在城市的社区,因地制宜地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点,通过函授、电视、录像、面授等多种形式,对聋儿家长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训练方法,对聋儿进行家庭训练。
5.设备。在调查分析聋儿康复设备现状、发展趋势和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有重点的组织攻关,开发并推广应用优质价廉、选用利于普及的测听、助听、语训设备。组织力量编制各级、各类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的设备配置原则,要求。各聋儿康复中心要承担耳膜制作任务,并为本地区
聋儿提供助听器选配、维修等服务。
6.训前准备。各地要充分利用有听力检测条件的医院和聋儿康复中心,对聋儿作听力检测,提供准确的残余听力数据,选配适宜助听器和制定可行训练计划。
7.加强管理。承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完善各种制度。特别应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教学、训练检查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对接受训练的聋儿训前、训中、训后等不同阶段的评估及教学内容详细记录建立档案。统计报表按照全国三康办公室的要求
每半年上报一次。
8.广泛宣传。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资料等,广泛宣传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意义、效果,以争取社会的理解、支持和康复对象的配合。
——普及聋儿康复知识。编制科普读物;在教育节目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教学。
四、经费
1.聋儿训练费用主要由家长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按规定报销托儿补助费。各康复机构应掌握合理收费的原则。
2.为更好的扶持各地聋儿康复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由中央和地方两部分构成。
中央补助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家友好组织及个人对聋儿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地方补助经费
(1)从多种渠道筹措: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3.使用范围和补助原则
——按《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省级聋儿康复中心在土地、房屋、日常经费落实、完成省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前提下,从中央经费中拨出20万元,作为设备购置补助费”。
——为拓宽训练场所,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费。
——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
4.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
(2)下拨程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三康办和省级三康办审核批准后, 上报全国三康办。全国三康办通过省三康办,将款拨至使用单位。聋校开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需同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请,由教委审核其开设条件后,省三康办方可上报全国三康办,并同时抄送国家教委特
教处。即可按上述程序拨款。
5.检查制度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根据全国三项康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聋儿中心、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 试点班的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 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4)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 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附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了保证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中确定的三项康复任务的完成,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经费来源
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由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和地方经费两部分构成,其来源如下: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际友好组织及个人对三项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2.地方经费
从多种渠道筹措:
(1)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筹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二、使用原则
1.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使用实行任务挂钩、专款专用、逐级负责的原则。
2.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三项康复任务量和经费预算情况,经综合平衡后,逐年分期拨至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3.各地应坚持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方针。地方经费应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残疾人的三项康复。
4.三项康复经费的使用必须根据康复对象的劳保性质区别对待。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应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可由本人或合作医疗负担,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使用范围
三项康复经费必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使用。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的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如下:
(1)儿麻矫治手术,按每人次补助30元拨给,主要用于组织协调、 医院设备和器械的更新、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2)白内障复明手术,按每人次补助12元拨给,主要用于地(市) 级防盲治盲中心的设备添置、人员培训、流行病学调查、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3)除方案规定每省建一个聋儿康复中心给予一次性设备补助费20万元, 用于测听及语训设备的购置外,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补助费;
(4)对各省(不含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 每个服务部给予一次性补助费4万元,用于基本设备的购置和人员培训。原则上每省只补助2—3 个服务部;
(5)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 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的原则和标准另定);
(6)国际捐助款,应按与捐赠方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安排使用;
(7) 用于为推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的开展和实施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全国会议、日常工作 等必要开支。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央经费的使用原则和范围,制定相应的规定;凡以三项康复名义从社会筹集的捐赠款应由各地残疾人三项康复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四、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 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提出本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批准后
,将年度任务和经费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计划单列市的三项康复工作完成任务数及经费纳入所在省的任务和经费使用计划之中;统计报表和经费申请需经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定后上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可径向计划单列市发拨补贴经费,并将拨款数额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基层部队医院完成的儿麻手术任务数,按任务下达的渠道分别汇总。凡由部队下达的任务,统计应报各军区卫生部并同时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经总后卫生部核定各军区任务数后,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直接向总后卫生部下拨部队系统儿麻补贴
经费。
各军区向所属医院下达任务,应抄送医院所在省的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备案,做到不重、不漏。
(2)为了及时掌握全国三项康复任务完成情况,建立半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每年7月15 日前应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半年任务实际完成及下半年预计完成情况。
(3)各地(市)县级基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各类康复机构,凡承担任务, 申请经费的需逐级申请上报纳入各级计划。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参照中央经费的申请程序,本着任务挂钩,逐级申请,逐级下达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申请程序。
3.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救济、须遵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救济对象进行调查、登记、造册,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准后,实行补助。
五、检查制度和纪律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3.聋儿中心、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服务部,以及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试点班的一次性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各地凡以三项康复名义筹措的经费,要用于三项康复工作上,不得挪作它用。
5.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1990年5月5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伟平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摩托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检测,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造、销售、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行驶。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性测试合格。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的,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对公民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或者抽测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或者安装经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每生产、销售、安装一台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6〕1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业经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政务 工作规则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总局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职能,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总局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对自己高标准,工作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切实贯彻总局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五条 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全面工作,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协助局长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局长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可以代表总局进行内事或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局长提出建议。副局长、局党组成员的分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局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由排序最前的或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局长或局长指定的副局长、局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总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局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九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条 总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的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的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决策。
  
  第十一条 总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必须经总局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总局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总局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必须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地方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座谈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总局及机关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总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并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五条 总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总局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总局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总局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总局政策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总局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总局科技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六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七条 强化环境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十八条 总局工作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十九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总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总局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局上访的群众,办公厅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推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和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依据、办事指南等,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六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二十三条 总局制定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总局年度工作要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分管局领导和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总局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向总局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对总局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适时通报督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和政令畅通。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总局实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的议题由党组书记确定,实行民主集中制。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党组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决定、指示和文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讨论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研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重大事项;
  
  (四)审议总局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五)讨论决定总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任免、调动和奖惩,对总局拟提拔和现任副部级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研究总局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党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同志列席,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第二十八条 总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总局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局长或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及相关的经济形势,讨论和部署总局重要工作;
  
  (三)审议总局起草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草案;
  
  (四)审议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重要的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审议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环境管理政策措施;
  
  (六)审议总局年度工作要点、法规、规划、外事、培训、会议、宣传等计划;
  
  (七)审议总局部门预算、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八)听取总局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其他需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局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总局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必要时可以扩大到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第二十九条 总局常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局长或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
  
  总局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总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二)审议重要的、全国性工作会议文件,全国性执法检查等重大行动方案;
  
  (三)审议总局下发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和重大活动的方案;
  
  (四)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
  
  (五)审议重要建设项目(绝密项目除外)环评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等需总局审批或评审的重大事项;
  
  (六)审议以总局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保局(厅)请示总局的重大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总局的其他事项。
  
  总局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条 总局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召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局领导协调、审核,报局长审定。由议题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局长批印,于会前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提请局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局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组织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新闻稿必须经总局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总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当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当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三十五条 会议的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查并及时向总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三十六条 总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或座谈会,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或厅局长座谈会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七条 总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总局机关各部门每年11月上旬将下一年度的会议计划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局务会议审议,作为审批会议召开和实施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会议方案、有关领导讲话由主办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邀请总局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的负责同志出席。
  
  第三十八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当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在以总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可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条 总局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总局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总局的公文。除总局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总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总局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及机关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分批,重要公文报送局长阅批。
  
  第四十二条 总局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通知,由局长签发或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签发。
  
  其他总局发文,由局长、副局长按照工作分工签发。其中属总局局务会议或局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因时间紧无法安排会议讨论的,可通过总局领导传批方式签发。
  
  以总局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人签发;根据需要,可报总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三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起草文件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必须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总局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上报分管局领导协调或裁定,或由总局领导批示由办公厅协调。

  第九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总局实行局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局长由副局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局长值班安排方案,报局领导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请示其他副局长同意后进行调换。
  
  值班局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局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总局领导参加的有关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局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四十六条 总局实行请假报告制度(含休假)。
  
  (一)局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局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局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局长报告。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总局外事部门并分管局领导、分管外事局领导审核,报局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总局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局领导批准。
  
  (四)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同志离京(埠)外出,需事前报归口联系业务司局领导同意后书面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总局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局领导批准。
  
  (五)各部门、各单位、各派出机构负责人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至少保证1名负责人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外出经批准后,需向办公厅值班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总局领导参加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办公厅统一安排。总局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总局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负责人需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可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落实。
  
  (三)国内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由总局宣教部门统一受理安排。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宣教部门安排,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及时向媒体通报有关业务情况。向新闻媒体发布总局信息,需按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发布。
  
  (四)由外交部批准驻华或短期赴华的境外媒体要求采访总局,申请受理程序同上;未经外交部门核准的境外媒体提出采访申请,由总局外事部门协调外交部门办理采访许可后,由宣教部门受理。
  
  (五)总局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四十八条 总局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总局办事创造方便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总局商谈工作,由总局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总局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总局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总局领导商谈的,由办公厅报有关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厅)负责人拟拜访总局领导的,有事先联系的,由办公厅提前作出安排,没有事先联系的,办公厅尽可能予以安排;到总局有关部门商谈工作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待,需办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认真迅速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厅)主要负责人来京,总局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五)其他人员来总局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总局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条 总局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总局领导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总局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一条 总局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二条 不以总局或总局机关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总局或总局机关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需报总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五十三条 总局对外经济活动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总局或总局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五十四条 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类会议和活动或经总局批准同意由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总局主办、直属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总局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总局批准。以总局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总局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总局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五十六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重大事项必须向总局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总局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重要新闻发布会及组织媒体采访活动;
  
  (六)单位内部涉及总局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总局各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总局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总局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五十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 总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总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总局内部提出,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代表总局或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必须经总局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以公职身份发表涉及总局工作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对外提供重要信息,必须事先经主管的司级以上领导同意。
  
  第六十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主动协调。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总局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热情大方,知晓程序,团结协作,遵规懂矩,实行首问责任制。按时上下班,严格执行总局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总局及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总局2005年6月14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修订)》(环办〔2006〕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