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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7 10:4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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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公告
自1998年12月17日起,对所有运往美国的附有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的货物,企业在向海关申报时均应提供由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熏蒸或消毒证书,无上述证书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8年12月7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8年12月7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