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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07: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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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主要用于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项目审查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国家、省规定的征收资金以及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组成。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规模应当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纳入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范围、标准以及收缴方式、缴库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和留解;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在年度征收总额中,按照规定标准上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统筹安排。

具体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留解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资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的波动,可以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可以项目的形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承担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单位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

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照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

建设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以本级基金为主,必要时可以统筹使用;县(市)人民政府需要使用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列入价格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应急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结存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每年初将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选拔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及管理人才,并对他们进行重点培养,是建设好科技人员队伍、保持先进科技水平的有效措施,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为了真正把有才能的科技人才选拔出来,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他们为铁路科技事业献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优秀科技人才分三级进行选拔管理。第一级为需报国家人事部审批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第二级为需报部审批的拔尖人才;第三级为各局院厂校级优秀人才。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学技术及管理人员。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4条 选拔拔尖人才的标准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省部级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的获得者;
(三)在部级以上的重点工程、设计项目或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科技及企业管理工作中,应用现代化科学管理理论及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解决科技面向经济、经济依靠科技问题上成绩显著者;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重大科技成果及先进设备中或企业的技术改造中,解决了关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六)成绩显著、国内知名、同行公认的优秀教师。
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条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5条 选拔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象由所在单位提出,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审核,委托局一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评议(不搞群众评议),经部属单位批准后报部审批。
第6条 报部审批的拔尖人才,应按综合评议结果排列顺序。部审批时,将按排列顺序择优选拔;对拟报国家审批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事先征求单位意见后由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报部长批准后报送人事部审批。
第7条 部对选拔工作只作宏观指导,不预先确定指标和分配名额。各单位要严格掌握选拔条件,确保选拔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培养
第8条 经上级审批确定为“有突出贡献专家”和“拔尖人才”,而未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应分别认为具备研究员及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或副研究员及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所在单位不再评审即可结合本人专业进行聘任。
第9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及拔尖人才,由部直接掌握,委托所在单位代部管理。主管人事部门应对他们进行追踪考察,每三年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存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10条 为了保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拔尖人才工作的稳定性,对他们的工作一般不调动或调整,不过多兼职,凡涉及他们工作的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干部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奖惩、离退休和调整应报部备案。
第11条 建立与科技专家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解决专家提出的意见和的建议。
第12条 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荣誉证书;技尖人才,由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3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及拔尖人才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一)经批准选定为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员和拔尖人才,给予晋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聘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晋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在聘任为新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进入该职务最低等级后,不得冲销由于评为优秀科技人才后所增加的工资级数。
(二)保健医疗照顾;
(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优先解决住房;
(四)提供因公、因病用车;
(五)每年不少于15天休假。
第14条 积极为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出国进修、考察等提供条件;对他们急需的科研开发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优先给以支持与照顾;根据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第15条 以他们为中心,积极组织专业技术、学科组,形成梯队。
第16条 各单位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多种渠道,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扩大知名度,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17条 对在选拔中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经部核准后取消其荣誉称号,恢复原工资及待遇。
第18条 局院厂校优秀人才的选拔管理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
第19条 本办法由部干部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