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