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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建设区土地规划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0: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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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建设区土地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天河建设区土地规划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搞好天河建设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二、天河建设区的规划范围为:南至黄博大道、北至广深铁路、西至广州大道、东至猎德涌,总面积约5.2平方公里。
三、天河建设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除市政府已明确保留的用地以及经市规划局批准并已办理征地手续的建设用地外,其余未征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分期划拨给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由该公司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全面综合开发。其他单位,不再办理拨地手续。


四、有关单位在建设区范围内的保留用地或已征用的土地,只限于本单位自用,不准出租、出卖、转让;如确需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兴建房屋者,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违者,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
五、有关单位在建设区范围内的保留用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或对原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等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天河建设区的规划布局,其建设方案及单位设计,须先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并出具证明后,市规划部门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六、天河建设区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用服务设施,由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统一配套建设。凡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后在建设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须按建筑面积分摊配套建设费用;在建设区边沿的建设项目,如需使用建设区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
、电讯设备,以及其他管道等配套设施的,也应按建筑面积分摊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乡建委审核批准后执行。
七、天河建设区的配套费用,由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收取,并开付收费凭证。建设单位凭收费证明办理报建。未交纳配套费用的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广州供电局、市自来水公司及市政管理局不予办理通电、通水接驳排污管道。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3日

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政府


(1988年10月21日) 榕政综〔1988〕209号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隶属主管部门:
现将《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迳向市建委反映。
附:《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州市(含所属八县,下同)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凡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包括部属、省属以及各部门设在福州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都纳入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包括兼营企业),都应按照省建委闽建房(1986)015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具体规定》,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解、合并、转业、关闭等,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应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3.福州市各个等级开发公司的应有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作如下规定:
(1)一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能力;不少于四名土建工程师,二名会计师(或一名会计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一千万元。
(2)二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十万平方米能力;要有二名土建工程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百万元。
(3)三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内能力;至少要有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二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
(4)在福州市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5)福州市所属八个县,在县辖区内经营的开发公司评定资质等级的标准,其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仍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外来的开发公司,须持本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是两个彼此渗透、紧密关联的行业,可以协调,同步进行。本市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兼营或与开发公司联营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必须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第八条 商品房屋是指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参加统建又属自用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第九条 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品房的建设,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小区超前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并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公司所需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开发公司根据市建委下达的立项文件,分期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旧城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应严格控制“见缝插针”和零星建设,要按城市规划分期实行成片、成线综合开发。
经综合开发后的土地(指开发投资量占总投资25%以上)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部分的不超过50%的增值费。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市计委、建委、土地管理局根据开发的规划和每年用地指标与销售情况综合平衡。各开发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单位资金、材料落实情况,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建委。市建委负责在省、市计委下达福州市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和市土
地管理局下达用地指标范围内,具体安排各开发公司的年度建设计划。
八县的商品房计划,由市计委、建委联合切块下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应按照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住宅小区内的供、排水、供电、道路、绿化、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幼托、居委会等配套设施建设、并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
用。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须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房屋座落、建筑平面图和有关验收文件。出售时,须向购房者提供建筑平面图、土地使用比例证明,便于购房者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即可售给;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有关证件,亦可售给。
第十五条 商品房屋的价格,根据省建委、物委、建行、闽建房(87)006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具体情况制订。商品房价格标准,另行制订。
福州地区商品房价格,按特别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地区、边缘区、近郊区五个等级收取地段差价,新建住宅先按房屋售价为基数30%、20%、10%、5%、2%计收,办公商业用房按60%、40%、20%、10%、5%计收,其它行业用房另行规定。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
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综合售价,应包括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地段差价系代收费用,应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小区配套费系属建设专项资金,开发公司应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按年结算。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由于地段差异,经规划部门允许少建配套项目,其所节余的小区配套设施费,应上缴市建委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统建和综合开发以及自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缴纳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用。地段差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小区配套费由市建委代收。上述两项费用(标准另定)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代收单位可提取代收额2%,作为代收劳务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省财政厅、建行(85)闽财工字第265号、(85)建闽经第083号文件《关于转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建行(87)建闽经字第005号转发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或单位,都必须按省建委、建行(87)建闽经字第52号文件《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上级管理费上交办法、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上交上级管理费。
上级管理费从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费3%中提取1/6,(即在经营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6.67%),其中分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分别上缴。
设在福州市的省、市、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按三级管理(3∶4∶3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30%,市40%,隶属主管部门30%。
设在八县的县属开发公司,按三级管理(1∶3∶6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10%、市30%、县60%。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