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1年8月21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