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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0: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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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聘任条件、程序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的条件
(一)熟悉药品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从事《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并能承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三条 审查员的培训和聘任程序
(一)审查员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从药品经营企业中产生。
(二)国家级审查员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聘任;省级和地(市)级审查员的培训、考核、聘任等工作,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分别由国家、省(区、市)和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四)省级、地(市)级审查员名单分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聘任的,应按原程序办理考核聘任手续。
第四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承担各级换发证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复查工作;
(二)审查员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开展审查工作。
(三)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标准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审查工作和受审查企业的信息。
(五)审查员应服从审查组的决定,如有保留意见,可向组织审查部门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六)国家级、省级审查员负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地(市)级审查员负责对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审查员对本人或亲属所在企业的审查应予以回避。
第六条 审查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严谨、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物品,不准收受礼品和现金,不准借机游山玩水,不准接受超标准的吃住安排。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审查工作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员,有关部门应取消其审查员资格,并收回其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
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
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
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
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
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
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
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
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
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
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
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
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
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
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
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
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
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
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
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
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
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
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
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
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
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
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
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
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
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
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
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
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
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
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
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
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
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
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
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
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
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
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
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
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
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
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
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
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
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
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
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
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
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
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
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
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
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
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
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
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
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
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
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
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
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
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
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
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
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