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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8: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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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嵊泗县、岱山县、普陀县、洞头县、泰顺县、文成县、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龙泉县等九个县为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上述地区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上述地区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努力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4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5〕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面向社会选择具有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受市投资委办公室的委托(政府财政非全额拨款的项目,还应受项目使用单位的委托),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项目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不变。
  市投资委履行项目业主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监督职责,投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代建制的工作;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履行政府监督职责。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项目的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 200 万元以上的,且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 51%以上的市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党政群机关、公检法司等机关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环境保护、市政建设等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政府性投资项目暂不纳入代建制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政府可设立(或授权)代建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需报市投资委批准。
  第四条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两种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信用良好的企业;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三)具有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以上资质;
  (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具体从业条件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绵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企业从业条件标准》。
  二、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六条 项目业主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初审通过后,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审查、论证后,提出该项目是否实施代建制和项目代建方式,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七条 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通过公开或邀请比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确定代建单位。其中市重大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市投资委审查。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与代建单位签定书面《代建合同》,政府非全额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市投资委办公室(或和使用单位)还应书面授权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职责。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 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后,项目使用单位及时向代建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移交手续。实施代建期间,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等。
  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对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因技术原因、水文、地质等自然因素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 3%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 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三、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行为规范
  第十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代理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主要职责:
  1、负责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开展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4、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招标事项核准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二)代理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主要职责:
  1、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施工预算;
  2、根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投标工作,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招标投标活动书面情况报相关的监督部门备案;
  3、负责工程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合同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4、应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及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进度向投资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计委、财政局及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增减工程量的报批手续;
  5、负责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消防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报建手续;
  6、负责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按期交付使用;
  7、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和财政部建〔2004〕300 号文件等规定进行管理和单独建帐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8、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自己代建管理的项目中,承担监理、施工等业务;
  (二)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购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任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执业;
  (二)收取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额,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四)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并将其缴入代建单位基建专户统一核算,按合同约定保证建设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工程建设用款。
  项目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四、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编制计划,市投资委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经监理单位确认后,由项目使用单位报请市投资委安排建设资金。市投资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纳入市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市财政局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代建项目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按照《绵阳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财库〔2003〕81 号)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代建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并向财政部门出具直接支付委托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代建单位意见,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自筹资金拨付,须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同意或参照财政资金管理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代建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但最高不能超过项目使用单位提取后的建设管理费余额。代建业务费从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中列支,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 号)的规定计算。阶段性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2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80%支付给代建单位;全过程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1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90%支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五、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生效后,应承担《规划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不按招标核准意见开展招投标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通知市投资委办公室,按合同约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严禁超标准收取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和违规使用建设资金,工程财务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严禁拖欠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将工程化整为零、隐瞒工程项目、该纳入代建的工程项目不纳入代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或由市审计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依法对代建单位的代建项目决算进行评审或审计后,市财政局根据评审或审计结论对代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在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等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投资委办公室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40-60%的财政性资金投资节余资金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市财政。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