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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时间:2024-05-17 19: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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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均应按其广告经营收入的3%缴纳教育发展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教育发展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教育发展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教育发展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由市教委提出具体使用安排意见,主要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费或缴纳不足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5年5月11日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1 号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市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评标细则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其他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招投标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经贸、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招标。

  第九条 鼓励招标人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有下列资格条件的招标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标底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审。财政性资金投入或配套投入的建设项目,其标底应由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做好前期工程,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

  (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四)具有持证勘察设计承包商勘察设计的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验证基本落实,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代理的,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咨询服务等。

  第十三条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整体一次性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并通过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信息或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市政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装饰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他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合同估算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一般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在指定的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发出招标通知书;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六)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七)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八)编制并审定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二)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的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须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和设备材料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指导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都必须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未在交易中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并在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的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的,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人参加投标,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按其资质等级较低者考核业绩。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人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或通知规定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投标人在参加开标会议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件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否则视为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程序一般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宣读监标人、唱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宣读评标办法;

  (四)对标书密封情况验证是否有效,当众启封,宣读、记录投标书主要内容;

  (五)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选。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开标后,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标底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投标管理机构复审。确有差错的,按复审后的标底评标,复审后的标底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盖章)和未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送达时间已超过投标的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有财政部门专家参加。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报价法、计分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性,技术和工艺先进性;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美观、经济、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三)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等为依据。

  (四)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五)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招标。设备、材料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等为依据。

  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1至3个中标人选。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报告应由评委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人选,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如需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否则未中标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招投标人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首先向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市场规则。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指: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计划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据监督执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招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益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对杨梅、橄榄、香樟、桉树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和乡、镇应当对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实行严格封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火险戒严期间,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况用火须经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组织民兵配合森林管护,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须按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候鸟迁徙的通道和栖息地,禁止捕杀候鸟。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殖业用材及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列入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都必须申办采伐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种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代柴或以沼气、太阳能、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应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进行更新外,禁止挖树根作燃料。
第二十四条 农户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三十日内须向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市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木材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向用户直接销售非统配木材。
出县、市的木材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证。出自治州的木材须经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自产木材凭销售证方可易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生产的木材,严格按国家建设所需的统配材计划执行,中幼林抚育性间伐、次生林改造产出的木材由企业自主经营。
集体林区的木材,统一由林业部门管理,由林业经营单位收购经销、代销或联合经营。
供销部门经县、市计委、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后,可以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民用家俱。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但不得经营原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得经营。
第三十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可凭营业执照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无木材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三十一条 除自治州内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实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执勤时须佩戴使用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木材检查站可扣留。并开据扣留清单,由执勤人员和被扣留方签字,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市木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的开发利用,增加林农收入。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建立林业科技档案,实行科技兴林。
第三十六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在职林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
州农业学校应当办好林学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
州林业干部学校应把培训林业实用技术人才作为主要任务。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应安排林业基础知识课。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界线,未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集体之间的山林界线,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搞好多层次、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
(一)以户承包经营,收益按合同分成;
(二)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体办林场;
(五)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经营者无力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可经双方协商收归集体。
本条第二、三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扣留清单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他专项经费;
(十一)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
(十二)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的植树造林、检查验收、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区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林木、竹的运输和销售;
(四)总结和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了解和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中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种、苗木的购销;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
(六)做好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责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成绩显著的;
(五)加强林政管理,节约资源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县、市,连续两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三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市,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十一)制止违法行为,检举犯罪行为,抓获违法人员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以警告。对严重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当地行政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运输证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木材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在木材市场外销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别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内的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处以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因乱收购造成盗伐滥伐林木,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1-2倍罚款;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对挖树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补种三至五倍的树木;
(十五)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30元;引起火灾的酌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十九)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理。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造林费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原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