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经请字第2号《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及《关于强制执行金光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光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6千股,其中国家股占4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出资;集体、国外和港澳股份占30%;私人股份3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1987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经你院调查核实,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实有资产58.56万元,其中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办公楼房139.87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86万元人民币投入,超过了市政府规定的认购比例。综上所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已按规定认购了相应的股份,不应再对金光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你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应按两院一部法(研)发〔1985〕27号和法(研)发〔1987〕7号通知的规定,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对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本案情况,即使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行为,也不需要对有关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执行前还应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协助。
四、审理中如查明金光公司将合作资金挪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该项资金,可责令非法占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资金以偿还债权人。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1〕宁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发展公司)诉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一案,于1990年12月18日审结。判决被告金光公司返还两原合作资金12321764.8元,除已执行4306342元,尚欠8015422.8元,金光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金光公司是1986年8月由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申报,深圳市政府于1986年12月1日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6000股,其中国家股占40%(2400股),由装饰工程公司出资,集体、国外和港澳股东占30%(1800股),私人股份30%(1800股),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按股份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批文下达后金光公司于1987年2月24日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总经理林光舜兼任,经济性质为集体股份企业,公司会计师、工程师、会计员、出纳员、秘书均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派自己的在职人员兼任。在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领取工资,资金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办公楼房139.87平方米(计价1800元/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66元,集体投资5万元,外商投资3.52万元,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个人投资24.86万元,合计资产58.56万元。公司下设业务部、贸易部、电子经销部等,在经营中,金光公司又聘用了许多闲散人员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业务部经理及业务员等职。成立时在册人员有60名,截至1990年12月份金光公司只剩12人,其中国家职工8人,均系装饰公司正式在册人员,其他系临时聘用人员,金光公司本身没有人事编制。1987年7月,金光公司与辽宁省投资公司、发展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羊绒项目合同后,金光公司即派聘用的业务部副经理胡松到宁夏实施合作项目,两原告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松指定的帐户,先后将1150万元人民币汇入宁夏银川,由胡松具体支配使用。由于在加工羊绒的过程中掺杂使假,造成羊绒质量低劣,无法售出,直接损失达453万余元人民币,另外还将大量合作资金挪用偿还了金光公司的外债,外借、开支,直接金额达487万余元人民币。该纠纷发生后,被告金光公司已负债累累,处于瘫痪状态,便采取推脱拖延的办法撒手不管,原聘用的人员也逃之夭夭。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公司董事会决定停业整顿,只留一个总经理(已任命装饰公司下属的装饰材料供应公司经理),其余人员回装饰总公司上班。鉴于被告金光公司的现状,执行工作已无法进行,现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如下:
一、大多数同志认为:应先由金光公司负责清理,不足部分,裁定由金光公司的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理由是:1.金光公司是由装饰工业工程总公司申请开办成立的;2.金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自始至终均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主要工作人员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委派自己的在册工作人员兼任。金光公司本身没有人事编制及人事权,实际上金光公司与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当问题出现后,国家正式职工回装饰公司上班,聘用人员自行流散,只留下一个总经理,还任命为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下属的装饰材料供应公司经理,兼管应付金光公司的门面;3.市政府批准成立公司的批文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实行股份制,盈利按股份分配,亏损按股份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光公司的股份中,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是最大的股东,投入股占40%,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的职工私人股占30%,因此,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既是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又是主要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光公司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没有撤并,不适用按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金光公司实际是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987〕42号批复第二条:“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机构,企业倒闭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无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办理”。可以裁定由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有的同志认为,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不存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三条“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第四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和第五条“资金一律不得抽回”的问题,应裁定终止执行,待营业执照注销后裁定终结执行。但不太把握的是:1.金光公司至今营业执照依然存在,只是停业整顿,并未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2.金光公司仅有60万元的注册资产,只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就收取原告资金1150万元,违法经营(无经营羊绒的营业范围。加工羊绒过程中掺杂使假)胡乱开支,导致严重亏损,巨额欠款。申请开办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有关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终结执行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三、金光公司与两原告的合作项目,具体由金光公司业务部实施,公司的正副经理都参与了该项活动,但经济帐目只有业务部副经理胡松经办,两原告汇入的1150万元人民币,完全由胡松支配使用,公司里没有帐,也不提供情况。我院在审理中,通过银行查明了款的去向,胡松用合作资金还金光公司债务100多万元,及其它买房、建厂等开支,共计挪用款487万元。这一大笔款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来查。为此,我院审结此案时,曾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查处。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我院的建议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金光公司只剩下经理一人还另被任用,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推脱不管,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拟将逃跑的经办人员胡松收审,根据款的去向追索,又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继续向金光公司追款,肯定无结果,国家的损失无法追回。可否在查清确系胡松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占用该项资金后,直接裁定由非法占有者用自己的财产偿还。
以上报告妥否,特报请你院批示。
1991年1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文化、工商、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
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
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
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
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
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家庭装饰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12:00-14:00时之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