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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时间:2024-05-20 20:1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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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
第九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
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公民的伤残等级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有工作单位而无评残管理部门的,伤残等级由县级以上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公民,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其一名近亲属。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牺牲、伤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参照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提出救治、保护的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申报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导致见义勇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除追回资金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依照本条例向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不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农业企业化的发展,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全面 发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 土资发〔2001〕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企业化的用地管理。
第三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应以提高土地生产力和土地经济效益、增 加农民收入、推进集 约化生产、加快发展现代化农业为目标,以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为重点 ,努力降低农业企业 用地成本 ,规范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企业化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个人连片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专门从事农业、林业、水利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农、林、水、牧、渔业产品加工企业及附属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一)农业种植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二)水利业、畜牧水产业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
(四)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用地。

第二章 用地的用途管制

第五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包括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用地: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利业、渔业生产基地;
(二)种植大棚、暖房、育苗房、养殖大棚用地;
(三)农业企业自建或联建的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附属构建物用地。
第七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业建设用地:
(一)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或专项用于农业生产配套的工程用地;
(二)农、林、水、牧、渔业生产基地的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村用于农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运输道路;
(四)相对永久性的晒场用地;
(五)村级变电站、农用仓库、农机放置场、护林、护果等房屋用地或具有长期固定性的其 他辅助性设施用地;
(六)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加工的项目用地。
(七)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他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八条 除了农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以外的农业企业化用地列为非农业建 设用地。
第九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实行用途管制。
(一)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用地的,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办 理手续;
(二)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农业企业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的取得方式

第十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可以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和集体土地租赁、入股、联营、征用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为集体建设 用地或集体未利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合法权属并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 才能转让,地上有建筑物、其它附属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集 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应明确集体土 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的经 营权转移的行为, 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 前提下进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流转要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 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 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租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土地 使用权随同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租赁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租赁收益归农户。集体土地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租赁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入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 投资入股,参与农 业企业经营和收益的行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入股,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以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入股收益归农户。以集体土地入股,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应当与农业企业签订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入股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市外经贸委、市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物价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市政府令1992年第13号),现就重新制定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随着扩大开放和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目前本市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难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城市整体发展和建设需要,以及各地段区位因素变化等情况,取消了原标准中的费额幅度,采取了定额标准核费,修改了土地类别,细化了土地等级,进一步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和规范的原则,以更好的发挥地价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文件,并按照职责分工,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水平。

附件:http://www.bjgtfgj.gov.cn/tdshiyong.htm
1.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2.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类别
3.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商业金融娱乐、公寓写字楼用途)
4.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普通商服、普通办公、普通住宅、工业交通仓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种植养殖业用途)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13号)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l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