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7 04: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函

196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田汝丰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问题,根据内务部1964年3月19日(64)内民字第37号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离婚的信件须先经其本国有关机关办理公证认证后,再由田汝丰持该信件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地县以上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事机关商量同意,方可给予办理。他们的离婚证书可由田汝丰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给山本喜代子。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向日本公民递交婚姻诉讼文件的请示 (64)吉法民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国公民田汝丰与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离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经我国政府批准,已于1957年5月携带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云霞14岁,男孩田俊明10岁)回国,现我国公民提出离婚,日本公民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发给法律文书,以解决两名子女改为日本国籍和求学问题。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协议离婚,让我国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离婚的信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并由我国公民将给对方的离婚证书直接邮寄给日本公民。当否,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


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
——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丘国中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系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法学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 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入,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