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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1: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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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最高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0年7月28日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联企业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联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9日 市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联合或独立经营企业,更好地发挥开发区“示范窗口”的作用,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内联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发展内联企业的基本任务是:把开发区的良好环境和优惠政策,同内联企业的资源、技术、人才等优势结合起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引进外资,扩大出口,促进开发区与内联企业的改革开放、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内联企业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二章 内联的目标和形式
第四条 开发区内联的对象主要是省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发展内联必须以开发区总体现划为依据,围绕着以下目标进行:
(一)积极兴办外向型的、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特别是对国内的原材料、半成品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产品进行精加工、深加工增值出口的项目,对国内的名优产品移植到开发区进行升级换代、扩大出口创汇的项目,以及替代进口的项目。
(二)有利于增强开发区的经济实力,改善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促进开发区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化的项目等。
第六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可以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等多种形式。联营的方式可以有:
(一)内朕企业与我市企业在开发区联营;
(二)内联企业与省内外其他企业在开发区联营;
(三)内联企业在开发区独资经营;
(四)内联企业参加开发区内经批准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五)开发区内企业之间的联营。

第三章 内联企业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内联企业与我市企业在开发区兴办联营企业,内联企业一方需持企业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资金来源证明文件,经与我市企业洽谈、签约后,连同项目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一并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审
批。
第八条 内联企业在开发区独资兴办企业,或内联企业与省内外其他企业在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业,需持企业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资金来源证明文件,连同项目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以及联合双方协议,一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之间联合兴办企业,其项目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须经联合各方的主管部门审查,再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一条 内联项目获批准后,须在三十天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一月者,经开发区管委会重新认可,仍可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多方应按合同规定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不同处理。
第十三条 内朕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转让或合并,须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合作期间因其他事项提出终止合同,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解散,并在清偿完债权和债务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剩余的资产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按联合各方的原属地分产值、分利润。内联企业分得的利润,按原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原属地缴纳所得税或申请减免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缴纳的流转税(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年终结算时按30%比例返还内联企业原属地。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的产品,委托区外企业加工后再在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由开发区内企业经营出口的,享受区内企业出口产品的待遇。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按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相同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可纳入开发区的基建计划,不占用原属地的固定资产规模控制指标。内联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可与开发区企业一样在开发区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同等的利息水平和其他优惠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内联企业设立后,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内联企业的职工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企业情况审批确定,纳入计划、劳动部门年度计划管理。
(二)内联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用工形式、用工管理、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保险、福利制度。
(三)内联企业新增职工,经内联企业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同意,由企业在现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收。
(四)内联企业派进入员的数额,企业向主管部门申报编制时,应先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户口管理
(一)内联企业的派进入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凭管委会的批文前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
(二)内联企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固定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上,正式投产(不含筹建、试产阶段)一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原属地派进的部分领导和技术管理骨干,确属工作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可将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
内联企业的工资、奖金和财务制度,应遵循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
内联企业派进的人员,确在企业中担任实职,且工作关系已转入开发区的,其因公出国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按开发区企业人员对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9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32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2号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2年3月1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灌溉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捉和运输时应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须严格检疫,并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

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第十二条 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根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第二十条 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发现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第二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干燥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2.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3.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4.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的记录等。
5.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 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二)中药材生产企业 指具有一定规模、按一定程序进行药用植物栽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
(三)最大持续产量 即不危害生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
(四)地道药材 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
(五)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 植物(含菌物)可供繁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 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出发,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它有效生态手段,把病虫的危害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 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管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