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配偶权初探/高洪宾

时间:2024-07-07 20:5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配偶权初探
高洪宾

  去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的中心议题是讨论婚姻法学研究会提出的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在会上争论最大的问题是夫妻关系一章要不要写进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等条款。因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关系的进步、文明和稳定的问题。开展这一问题的讨论无疑对立法机关即将修订婚姻法(或婚姻家庭法)是有益的。笔者就此谈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曾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最高法院也多次作过贯彻婚姻法的意见和批复,但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3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4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5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三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四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二、关于确立配偶权的争议
  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来自西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英国、美国的一些法律都规定夫妻有忠实义务。澳门地区夫妻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葡萄牙民法典》,家庭关系第9章中明确规定“夫妻有忠诚义务和同居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我国台湾民法第1001条也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可见,配偶权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实行配偶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少,那么,它是否也适合我国国情呢,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否也应照搬,目前在法学界争论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6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7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8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9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10
  2?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我们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如果立足于防范可能发生侵权(例如第三者侵权),而不顾及事实上会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侵犯并伤及无辜的后果,这种颇似于‘宁错抓一个而不漏一个’思路的法律规定是落后而不合时宜的”。?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投否定意见一票。
  三、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
  1?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默认)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诚然,社会上也确有少数男女在结婚时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甚至有欺诈,“放飞鸽”等行为,致使结婚契约不能、不愿履行。对这种现象应用道德规范和行政规范来调整,确已构成犯罪的,可用刑法调整,但不应用婚姻法来强制当事人的同居和忠实行为。
  2?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里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首先,夫妻在结婚登记时虽然都已承诺(默许)或应当承诺(默许)除配偶外不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与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但一旦出现激情状态下非理智的性行为,就可能使一些当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发生异化和关系上的裂变。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不少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对他们难道都进行惩处?显然不妥。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人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上的事,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问题”。?与其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男女的结婚动机不纯,目的不一,甚至出于被迫无奈,结婚后“同床异梦”也就不足为怪了。在他们之间发生“婚外恋”就更为常见。尤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三陪女”、有夫之妇卖淫、有妻之夫嫖娼等现象,且将会较长时间存在,这些不正常现象绝不可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根治。一旦婚姻法确立了配偶权,上述侵犯配偶权的“婚外恋”及“三陪”、卖淫、嫖娼等行为,必然会“法不责众”,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再次,看看早已确立配偶权的一些国家对配偶权的保护又怎样呢?大量的“婚外恋”管了吗?“瞒着老大,供着老二,骗着老三,又搂着老四”的现象比比皆是。据“1995年美国对包括各种婚姻状态的人们的性生活状况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一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76%,5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40%,一生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21%。其中男性有婚外性伴侣的大大多于女性。”?这数字可以说是对他们国家确立配偶权的一个讽刺。当然笔者并不是默许,更不是赞同上述不道德的甚至丑恶的现象,对这种不轨及丑恶的现象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鞭鞑。如果因此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有“婚外恋”一方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然而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总有其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本来就因其与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着许多难题。对于“婚外恋”要遏制它、解决它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式,绝不能一罚了之,否则只能事与愿违。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既然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又互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权,回答也应是肯定的。当夫妻这两个权利主体行使各自权利发生矛盾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因为每个人的性能力、性观念、性需求、性技巧都存在差异,冲突、碰撞是绝对的,只是大部分夫妻都能在人道主义、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的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自我调节,从而达到和谐和谅解。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践踏妇女性权利的人存在。如最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例绝非鲜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对夫妻对同居的诺言一成不变。“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不协调,甚至稍有一定强制行为,都用刑法来调整,这显然也是不当的。因为夫妻之间毕竟有一个契约行为,守约是前提,有了矛盾还是应该通过自我调节,达到解决和谅解。但是这种“守约”和“谅解”也是有度的,超过一定的度,就会产生质变,尤其是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长期分居,或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未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例外规定。对此,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二项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反之,也不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记得在修改刑法时曾有人提出要打击通奸行为,设立通奸或妨害婚姻家庭罪,最后也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在修改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大量的这类婆婆妈妈、妻妻妾妾的家庭纠纷,就会顾此失彼,大量的案件和复杂的调查取证、说服教育工作,靠目前本来已紧张的警力是无法招架的,况且,公安机关总不能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难:一是取证、认证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恋”引起,这类案件不但原、被告举证较难,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法院无从下手,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二是定性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证据,难以下判,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三是分清责任难。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它受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婚外恋”也有多种情况,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审理这类案件确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感,要分清责任,有其特殊性和难点,尤其当妻子被他人强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以妻子侵犯其配偶权而请求保护,更会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来已被害的妻子,却成了配偶权的侵权人,显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去管它管不了或不该管的事,否则,倒头来“法不责众”,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注释:
  1、2、3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60页。
  46578910?同上,第277页。第291页。第262页。第274页。第287页。第259页。第290页。
  ?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02页。
  ???同上,第289页。第287页。第299页。
  ?肖劲松、段文生《论分居权》,载于《人民司法》江西专刊1999年6月期第25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熊猫保护,规范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保障大熊猫圈养种群健康发展,提高公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传或者公众教育等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猫进行展览的行为。

第三条 借展大熊猫应当遵循科学、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大熊猫圈养种群的发展,不得以单纯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借展大熊猫的借入方应当具备与驯养繁殖大熊猫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人员等条件,取得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条 用于借展的大熊猫应当是人工繁殖的健康个体,年龄在2岁以上25岁以下。

禁止将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护的大熊猫用于借展;禁止将2岁以下和25岁以上的大熊猫用于借展。

第六条 借展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大熊猫生活条件、医疗条件、应急保障条件及应急预案、借展期限、费用、借展结束后大熊猫送返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借展大熊猫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借展双方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单位证明材料;

(三)借展双方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借展双方签订的借展协议;

(五)借出方大熊猫圈养种群状况说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猫个体谱系号、标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动及大熊猫饲养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八)借展双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借展活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借出方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依法受理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组织专家在30日内对借入方借展活动、大熊猫饲养管理方案以及场馆设施进行论证或者实地检验。

(三)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借展开始前和结束后依据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核发大熊猫离开借出方、借入方的运输证件。

第九条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提供满足大熊猫生活、生理健康的饲养和医疗条件。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建立大熊猫病例档案和饲养日志,载明大熊猫饲养管理、医疗健康情况等内容。

借展期间,禁止采集借展大熊猫的血液、精液等样品,但是对大熊猫进行健康检查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展期间,借入方不得将借展大熊猫转借第三方。

第十条 借展期间,借出方应当对借入方的借展大熊猫的饲养管理和疫病防治等进行指导,并应当每年对借展大熊猫进行一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借展双方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借展期间,借展大熊猫发生受伤、患病等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通知借出方,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借展大熊猫发生致残、死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立即通知借出方并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

有关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借展双方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1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转借大熊猫的;

(三)重大过失造成大熊猫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3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大熊猫借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合法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各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统一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单位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