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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4: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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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1号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防范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和扩散,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源是指携带危险性病原体,危及野生动物种群安全,或者可能向人类、饲养动物传播的陆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是指在陆生野生动物之间传播、流行,对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构成威胁或者可能传染给人类和饲养动物的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负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监测防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逐步提高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检测、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员等基层林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病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为制定监测规划、预防方案提供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下列区域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一)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
(二)陆生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密集区及其产品集散地;
(四)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较大的边境地区;
(五)其他容易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的区域。
第十一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分为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和地方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国家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的设立,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提出或者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公布。
地方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统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命名。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应当配备专职监测员,明确监测范围、重点、巡查线路、监测点,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监测员。
监测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专职监测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实行全面监测、突出重点的原则,并采取日常监测和专项监测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日常监测以巡护、观测等方式,了解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活动状况,掌握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并对是否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提出初步判断意见。
专项监测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针对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种类、特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特定的重点区域进行巡护、观测和检测,掌握特定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变化情况,提出专项防控建议。
日常监测、专项监测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日常监测根据陆生野生动物迁徙、活动规律和疫病发生规律等分别实行重点时期监测和非重点时期监测。
日常监测的重点时期和非重点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变化和疫病发生规律等情况确定并公布,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重点时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非重点时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情况实行周报告制度。但是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经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并公布重点监测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种类和疫源物种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测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种类和疫源物种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目录和本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发生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重点区域,并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重点疫病的专项监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林业工作人员发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有权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组织具备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上报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对确需进一步采取防控措施的,按照规定报国家林业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情况进行会商和评估,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采取科学的防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务院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应当按照不同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需要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防护装备、消毒物品、野外工作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防控和疫病风险评估,提出疫情风险范围和防控措施建议,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中,发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染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救护。
处置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过程中,应当避免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科学研究。
需要采集陆生野生动物样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处置延误,疫情传播、蔓延的,或者擅自公开有关监测信息、编造虚假监测信息,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在禽流感疫情发生区域切实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5号




关于在禽流感疫情发生区域切实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近日,地方环保部门反映,在禽流感疫情防控过程中出现了因死禽尸体和粪便等废弃物处置不当造成水体污染的情况。为防止疫情防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疫病防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并监督畜禽养殖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做好疫情防控过程中畜禽尸体、粪便等废弃物和废水的处置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疫情蔓延。

  二、近期,要对位于疫区重点水域、河流岸边和人口集中区的畜禽养殖场进行一次检查,;对缺乏污染防治设施、畜禽尸体、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要限期整改或搬迁,严防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水体。

  三、进一步加强水环境监测。一旦发生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废弃物污染水体的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通报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四、对新建的畜禽养殖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人口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建设。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