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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8: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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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八、其他修改:

  将“市容环卫部门”统一修改为“绿化市容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原第三项的“厨余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八日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广告内容及其附属专用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在特定场地或者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权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相应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路段和设置要求,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和设施规划许可证。

建设(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公用事业、财政、物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及部门管理权下放规定,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跨区项目及市政府特别指定需要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区域和项目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经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征求建设(房管)、工商行政、公用事业、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的意见。规划的审查、审批办法参照《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各层次城市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规划为依据,与同层次的城市规划相协调。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为非公共场所的,场所权属人或通过租赁关系合法获得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可按本办法规定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出租非公共场所给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权属人可委托下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运营部门以公开交易方式出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事务,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运营。区、镇(街道)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交易的管理权限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所得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十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人行道、分隔车行道的绿化带、行道树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

(七)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八)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等市政设施立杆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审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审查包括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布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对广告形式的市容审查等。

第十五条 下列户外广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有关手续,但仍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管理:

(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直接发布的户外广告;

(二)广告伞、灯箱等可移动的户外广告;

(三)广告媒介为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的户外广告;

(四)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的户外广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需要接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其它户外广告类型。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广告设施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不需重新办理;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按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征求其它部门意见的,报送相关部门。取得审查意见并按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

(三)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按下列各阶段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户外广告的方案图(一式两套);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三)申请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填妥的申请表;

2、方案审批意见及方案审批意见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

3、通过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须附送中标方案、中标通知书及专家评审意见;

4、按审批意见修改完善的技术设计图纸(一式两套);

5、对应审批意见的设计修改说明(设计单位盖章);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气象部门等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其审批程序由各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在建筑物预设的户外广告位,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及户外广告规划,并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与建筑物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向该建设工程的原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及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原件)等资料申请规划验收。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验收合格通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布下列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登记的其它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但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户外广告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发布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及广告形式,按照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提交审查机关的审批决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应超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依法定程序变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清理。被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通过政府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获得的,按使用时间比例或以协商方式退还设置使用权的出让费用,但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需要继续使用或重新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拆除具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为搞好市容,保持城市整洁,有关单位应把户外广告列入卫生门前“三包”内容,对在本单位门前乱张贴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应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由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施工作业等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设计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户外广告管理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

浙江大学法律系97200007 李 佳


主要内容: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中担负着提供交易场所、担保合约履行、组织进行结算等多项职责。期货交易所的规范运作是保证期货交易安全顺利完成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对期货交易所自身行为的监控不利,导致实践中对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的防范失控,影响了期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期货交易所的几类典型违规行为加以剖析,对其进行经济的、法律的双重分析,已达到明确法律关系、合理解决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语:期货 期货交易所 违规行为


主 体 结 构

一、 对交易所典型违规行为的剖析
行为之一:交易所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行为之二:交易所定点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补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行为之三: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二、 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防范
(一) 司法实践——对交易所诉讼地位的探讨
(二) 期货诉讼——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三) 交易规则——确立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三、 结语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经营为目的,履行交易所各项职责,按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1990年我国诞生了第一个期货交易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随后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许多期货交易场所。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应控制及自身的规范管理,我国的期货交易所的发展出现了规模失控、上市品种缺乏科学规范性、风险机制不健全、投机过度等问题。 严重影响了期货乃至现货市场的健康发展。1998年,按照国务院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原14家期货交易所进行整顿和撤并,保留了其中的上海、郑州、大连三家交易所,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从而揭开了对期货交易所规范化管理的新篇章。
在现行的法律中,《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是目前为止唯一的直接专门作用于期货交易所,明确其职权责任,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监管。然而,从相关的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涉及期货交易所行为规范的时候,往往只偏重于对交易所自身组织结构和会员管理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特别是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的界定与惩治呈现真空状态。诚然,国外鲜有发生期货交易所损害会员和客户利益的违规行为,这取决于外国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和规范运作。但现阶段,我国的期货市场尚未成熟,因而不能完全排除期货交易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利益而做出有损会员及客户利益行为的可能性。法律法规的漏洞无疑增加了交易所违规操作的隐患。
本文将列举期货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行为,分别就其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分析,以期达到明确关系的目的。同时,针对期货法律实践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希望能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对交易所典型违规行为的剖析

行为之一:交易所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这一行为一般表现为交易所以召开研讨会、讨论会的形式营造交易活跃的气氛,使多空双方借机造市。
期货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者,实际上并不介入交易流程。但是由于其承担着管理期货市场,发布市场信息的职责,因而在交易过程中具有比较特殊的地位,它的某些行为会直接影响期货交易的走势。召开研讨会、讨论会本是期货交易所借助媒体向外界公开近期交易活动状况、预测未来走势的合法活动。然而,一旦交易所有纵容的故意,这种合法的行为就将成为大户操纵的手段之一。个别具有资金或现货优势的大户,可利用交易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炒作,以造成期货交易活跃的气氛,诱使中小投资者盲目跟进,再凭借其资金或现货优势,操纵大盘或某一品种的期货价格,从而从中牟取暴利。
目前,我国期货交易的投资群体尚未成熟,除部分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投资者外,存在相当大部分的中小型投机者,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心理不甚成熟,极易被假象所诱导,成为大户操纵的牺牲品。故交易所的这种行为极易引发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盲从,导致期货交易的泡沫成分增加,严重的将会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从而影响现货市场的稳定。在我们关注这一行为的同时,应该将该行为与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有关规定相区别。该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编造并传播的故意,客观方面则应具有编造及传播虚假信息,扰乱期货市场的行为。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所提供造市题材的行为与上述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一,交易所通过各种会议所提供的信息并非必为虚假,甚至在大多数场合,此类信息都具有真实性;其二,交易所对于多空双方的造市行为未必有纵容的故意。应注意的是,这种“故意”是相当微妙的。一般交易所对于利用其发布的信息进行炒作的大户并不会与之达成任何明示的利益分享的协议,只是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纵容其造市乃至于操纵。故此,实践中不可以通常意义上的“故意”对其进行认定,而可将交易所的这一行为认为是可能引起违法行为的诱导性行为。
目前,我国对于该行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没有行之有效的相应措施。但笔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研究发现,成熟的期货市场对此类行为已有了高度的关注,在各国立法中,对该行为的禁止并不鲜见。1922年颁布的美国《期货交易法》第四条b(B)规定:禁止“故意向他人制作或导致制作假报告或陈述”。 香港《商品交易法令》第250章第6节第62条,关于不诚实交易的条款也规定:“任何人不得给商品市场中的商品交易蓄意制造假象或使人制造或自己蓄意做某事以制造假象”。 可见,国外立法除禁止交易所或交易人员通过直接方式传播或制造假象外,还排除了以间接方式而制造假象的可能性。这证明,发达国家已预见到交易所这一行为危害性,而将之确定为禁止性行为。这一经验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行为之二: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不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期货交易实际上可分别采用对到期期货合约进行实物交割和对冲手中期货合约来了结交易。实物交割(Delivery)是期货交易的最后环节,也是连接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关键所在。现代期货投资者大都不以实物交割为最终目的,但据统计,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率仍占期货交易总量的2%—3%。 正是由于实物交割,才使得期货价格能真实得反映现货商品得实际价值。从交易流程看,在进入交割阶段后,空方应通过经纪机构向交易所提出有关于交易品种、数量、质量的交割申请,经批准后,由交易所开具给空方入库通知单,空方凭单将货物运入指定的交割仓库,由仓库经质量检验合格后开具仓单,空方完成交货。因而,交易所的批准行为和定点仓库的收货行为直接影响到空方的交货的完成。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定点仓库的规定较少,无法有力的防范指定交割仓库与多空某方勾结,阻碍交货和违规交货的行为。因而无形中增加了结算风险。结算风险(Settlement Risk),又称交割风险,即交易对手无法按时付款或交货所造成的风险。
指定交割仓库( Ordered Warehouse),是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专门用于进行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的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的上述行为一般表现为,指定仓库与在期货交易中具有资金或现货货源优势的多空一方相勾结,以拒收合格实盘或收进不合格实盘的方式,控制仓库中可用于实物交割的合格仓储量。该行为在客观上可导致多头逼仓,及引发空方违约现象。多头逼仓,又称逼空,是逼仓的一种表现方式。逼仓(Market Corner),是指“期货交易者通过控制期货交易头寸数额或垄断现货可交割商品的供给来达到操纵期货市场价格目的的交易。” 从期货交易实盘操作来看,多头逼仓往往是指多方大量买进近期月份的期货合约,使多头持仓量大于可交割的现货数量,并设法控制现货货源。在进入交割月份后,以要求实物交割为要价手段,逼迫空方在高价位平仓或以高价买入现货进行实物交割,故又称为逼空或压轧空头。由于我国的实物交割均在定点仓库进行,在进入交割程序后,空方(即卖方)须将现货运入指定仓库,经该仓库的质量检查并出具仓单后,交货才告完成。因而,仓库中储有的实际合格实盘数量,直接影响到可交割的现货数量。上述指定仓库的拒收合格实盘和收进不合格实盘的行为,在实际中导致了仓库中可用于交割的合格现货数量不足,从而人为的形成现货缺乏的现象。如加之具有现货货源优势的多方控制货源的行为,就会人为的抬高品种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空方的交货不能,就使得空方不得不以高价平仓认赔或以高价买入现货用以交割,多方就可以获得暴利,严重的甚至导致空方违约的后果。可见,这一行为导致了期货交易的价格形成功能的削弱,同时极大的增加了交易风险。
有风险就必须有防范的措施。由于指定仓库的与期货交易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对于指定仓库违规操作而引起的损失,应该如何挽回呢?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交易所指定仓库的行为其结果应该归结于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顺期货交易所和定点仓库的法律关系。依据交易惯例,对定点仓库的管理均由结算所(Clearing House)承担,鉴于我国目前实行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所的合并制度,因而,实际上期货交易所承担着对指定仓库的管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指定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该条文简单的理解为定点仓库与交易所有隶属关系。从机构设置来看,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决不可将定点仓库并非交易所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受其委托,在其监督下完成实物交割的场所,对交易所的指定,它有拒绝的权利。从定点仓库的选择看,往往以方便交易者为前提,而并不以交易所的所在地为限,可见,定点仓库并不依附于交易所。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来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但该法对于双方所定合约的性质并没有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将该合同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较为适宜。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就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而其行为结果归结于被代理人。鉴于我国新合同法对隐名代理的认同,故定点仓库是否以交易所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最值得提出的是定点仓库的行为结果可归结于期货交易所。由于客户与定点仓库并不存在实际的法律关系,这样不利于客户诉讼的提起,而当该行为结果归结于交易所时,客户就可以通过会员经纪公司向交易所行使诉权,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行为之三: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期货交易所为该行为时,实际上是违反了两种不同的风险防范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保证金制度。在期货交易实务中,这是两种截然不同而又容易混淆的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期货交易所在交易中,除承担提供交易场所的职责外,还承担着担保履行的义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㈠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㈡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㈢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以前款㈡、㈢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风险准备金正是交易所从在交易中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用于担保履行的资金。因而,“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的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要有交易所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与之相对的,交易保证金(Margin)是会员向交易所、客户向经纪公司交纳的,用以保证其履约能力的资金。保证金按其用途又可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追加保证金(Additional Cover)和维持保证金(Subsisting Margin)。初始保证金,顾名思义是指开户之初即存入的履约保证金。而当交易过程中,保证金因履约或亏损而减少至最低限度时,客户和会员即被要求交纳追加保证金,这一最低限度即为维持保证金,通常是初始保证金的75%。 但,无论是何种保证金,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完成。无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而开仓的行为实质上是透支行为。透支交易,是指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期货交易。 透支行为又可细分为无保证金而交易,有保证金而多开仓,保证金不足而追加交易等。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一方舞弊的行为又有其行为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不同的风险防范制度,在降低了客户和会员的履约能力的同时,也削弱了期货交易所的担保履约能力,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二、 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防范

任何一种制度如果缺少了防范制度,那么它必将是不完整的。在期货法律实践中,法律法规的缺漏导致了司法的混乱。以下,笔者将对几个有争议的期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
(一)司法实践——对期货交易所诉讼地位的探讨
期货交易中当客户由于交易所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最先采取的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加以挽救。目前以交易所为被告的案件主要有:⑴期货交易所主体不合格。如未经证监会、国家工商局批准设立;不具有境外经营业务而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等。这类案件在经国务院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后,已大为减少。⑵因期货交易所违规操作给客户或期货经纪公司造成损失。这类案件主要有:因期货交易所散布虚假市场行情或误导行为造成客户错误下单;按规定应予以平仓而未强行平仓的而造成损失的;因上市品种未获国家批准而造成损失的等等。⑶因期货交易所定点交割仓库违规,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及的交易所违规行为之一即属于案件类型之⑵,而行为之三则正符合第⑶种类型的案件。
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客户,而损失的始作俑者却是期货交易所,那么,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是否可以形成直接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了客户能否直接向交易所求偿的关键。对此,争议由来已久。综合各家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全盘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合约,即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协议和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the private of contracts),“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合同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无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提出诉讼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因而,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可能形成合同之诉。同时该理论在李明良先生的论述下,又完善了对客户损害性质的认定——合同损害。他将交易所的行为致使客户期货交易的损害实质,定性为会员与客户之间合同的损害。从而,排除了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侵权之诉的可能性,并提出了通过诉权转移的方式,使客户的诉权转移给会员行使,由会员象交易所直接求偿的救济方式。
第三人说。此观点的赞同者多见于实践工作者。该观点将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概念引入期货纠纷的解决。在承认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其可能成为客户提起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时,折衷的主张交易所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即客户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对其提起合同之诉,并将期货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的寻求对客户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的后果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期货纠纷诉讼是有悖于现存的法律关系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面的阐述中加以解释。
肯定说。 此种观点的支持虽少,但很具有代表性。该观点主张在期货交易的特殊阶段——实物交割阶段,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客户可以直接将交易所列为被告。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对全盘否定说的合理性李明良先生在其著作中已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宜班门弄斧,现仅针对后两种意见提出反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是对全盘否定说和肯定说的折衷。笔者认为,虽然将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利于对客户损害的赔偿,但从法理角度分析,此种做法利大于弊。原因如下:一、混淆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它的介入是为支持本方当事人的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所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地位以及该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而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也应该以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为限。因而,不难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研究由于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期货纠纷的处理应“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上述纠纷中,过错方为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在操作中并不存在违规行为,因而,如果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即使勉强为之,再将期货交易所列为被告方的第三人,那么,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征,审判结果必然会面临三个选择:由经纪公司承担责任、由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共同承担责任、两者俱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无论是何种结果都不可能在保障客户的合法利益和保护无过错的经纪公司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可见,从诉讼结果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并不能达到保护客户利益的最终目的。此外,将交易所列为第三人,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瑕疵。在交易所以第三人身份介入的诉讼个案中,交易所通常处于被追加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交易所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有的是为了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有的甚至是法院处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不合理追加。因此,允许交易所以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宜将第三人概念引入期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