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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6:1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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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校车,以及农村 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 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http://www.gxzf.gov.cn/zwgk/zfwj/zzqrmzfl/201301/t20130125_419280.htm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70号

2006-03-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现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