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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4 17: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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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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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榕公积业〔2012〕11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数字电影的管理,规范摄制、发行和放映(播放)数字电影的行为,促进数字电影院的建设,2002年8月7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数字电影的管理,促进数字电影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 摄制、制作存储,并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数字信号还原成符合电影技术标准的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数字电影的摄制、 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管全国数字电影工作,负责制定数字电影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负责数字电影片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数字电影制作、复制单位不得制作、复制、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母盘和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磁盘、光盘。
第七条 数字电影的内容和技术质量,应当依照电影审查 程序和标准通过审查,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传送、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
第八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
第九条 电影院放映数字电影,必须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和《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应当向总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安装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书面申请;
2、安装、使用设备的技术资料;
3、符合总局制定的相应技术质量标准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一条 总局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应当 发给《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申请验收的,验收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数字电影进口业务,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数字电影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并使用统一售票软件,实行计算机售票。
第十四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数字影院《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数字电影片 技术合格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电影单位年检时,应当将数字电影作为年检项目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前 言 


本技术要求是为了适应目前数字电影制作、放映和数字影院建设的需求而制定的,其中规定了数字电影节目技术要求、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数字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遵循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参考了GB 5879—86《电影放映幕主要特性的测定方法》、GB/T 3557—94《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BG/T 4645—94《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 幕亮度》、行业标准《数字立体声影院的技术标准》、GY/T 155—2000《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和ISO/IEC 13818《运动图像及其伴音通用编码国际标准MPGE-2》 ,以及SMPTE DC-28数字电影标准工作组推荐的相关技术文件。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既考虑了我国数字电影放映的技术要求,也考虑了我国目前 实际情况及国际标准现状,在指标方面兼顾了先进性和可行性。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
本技术要求起草单位: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1 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用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传输、发行、放映的数字电影 的基本技术内容。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数字电影的节目后期制作部门、发行部门和使用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影院(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要求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要求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要求,然而鼓励根 据本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GB/T 3557-94 《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
GB/T 4645-94 《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幕亮度》
GY/T ××××-××××《数字立体声电影院的技术标准》
GY/T 155-2000 《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
GY/T 147-2000《卫星数字电视接收站通用技术要求》
GB8898-2001《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
GB9254-199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
3 定义 
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专题片以及体育、文艺节目和广告等,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符合本技术要求的数字信号还原成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
4 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技术要求
4.1 图像
4.1.1 扫描格式应为1920x1080,24p;24sf;50i。
4.1.2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4.1.3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达到 R.G.B . 4:4:4, Y:Cr:Cb 4:2:2。
4.1.4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对放映到银幕上的图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亮度、反差等应接近或达到35mm胶片原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
4.2 声音
4.2.1 取样量化比特数选用16 bit—24 bit线性量化。
4.2.2 取样频率应为48 kHz或44.1 kHz。
4.2.3 声音的通道数应为5个全频和1个次低频声道。
4.3 数字电影院实时转播节目的技术要求
4.3.1 量化比特数应不低于8 bit。
4.3.2 图像格式应为1920×1080, 50i,16:9。
4.3.3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4.3.4 传输比特率应为36—50 Mb/s。
5 数字影院发行技术要求
5.1 可采用光盘、数字磁带、卫星或网络等传送方式。
5.2 在传输、存储、发行过程中,数字电影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 数字影院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6.1 数字放映系统
6.1.1 在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条件下,银幕中心亮度应不低于40 cd/m2。
6.1.2 像素数应不低于130万/格。
6.1.3 色彩还原深度比特数应不低于42 bit。
6.1.4 服务器和放映机之间传输时应有防盗版措施。
6.1.5 应支持SMPTE292M(HD-SDI)输入。
6.1.6 对比度应不低于1000:1。
6.1.7 放映频率应为24格/秒。
6.1.8 对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银幕影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 亮度、反差等应接近35mm胶片翻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6.2 数字影院节目存储系统
6.2.1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6.2.2 可以支持1920×1080,24p;1920×1080,50i格式的图像。
6.2.3 应支持SMPTE292M输入输出。
6.2.4 存储的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2.5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7 数字影院放映室环境要求
7.1 放映机灯箱出风口风速应为10-15m/s(视氙灯功率而定)。
7.2 设备工作环境温度应为0-30摄氏度。相对湿度<60%。
7.3 电源应为三相380 V±10% 。提供良好接地条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
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
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
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
了重要的贡献。今后在加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
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
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
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原来属于剥削阶级的人,绝大多数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人民
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
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
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
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
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
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由于国
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
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我国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我国各族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是自力更生,艰苦奋
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
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
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
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实现我国各族
人民的总任务而奋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中国
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
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
督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
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宪法、
法律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的建设事业,协助国家机关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破坏社会主义的犯罪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
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
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
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
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
思想,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
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
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
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
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
议和批评。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
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
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
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
的实现。
  加强同港澳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知识分子政策,以利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
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宗教政策,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侨务政策。加强同国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
出贡献。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
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
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
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
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
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
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
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
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
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
通过。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
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地方委员会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
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
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
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
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
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
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
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
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
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
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
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由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
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由本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地方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
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
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
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
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
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