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当前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对金融领域更好地发挥调控作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支持我省加快改革步伐和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加快金融市场发展步伐
(一)进一步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增加债券上市品种。在用好用足国家增加我省发行债券规模的同时,力争国家增批债券发行规模。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实行年末余额控制,年中周转使用。企业内部债券只要符合条件,经人民银行省、地分行批准,即可发行。积极试办企业浮动利率债
券,房地产开发投资券、汽车投资券、信托受益债券等新种类。
(二)积极参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搞好股份制企业各种股票的发行。实行股份制企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内部股票。要选择2至3户条件较好的股份制企业,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争取在上海、深圳公开上市交易。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中介机构、抓紧建立“贵州省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评级机构,尽快形成以“证券交易中心为核心,专业性证券公司为骨干,兼营证券机构和遍及城乡的证券代办机构为网点,证券评级机构为辅助的证券市场运行体系。同时,改善交易手段,逐步实现证券交易管
理的规范化,电子化;抓紧修订完善“贵州省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四)积极发展和完善同业拆借市场。各地、州、市应在年内建立会员基金制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同业拆借市场。鼓励和促进各金融机构运用信贷资金的行际差、时间差、地区差积极参与同业拆借。
发挥“省金融市场”的主导和枢纽作用,努力扩大省外拆借,逐步形成跨地区、跨系统、多层次的拆借市场。4个月以上的同业拆借经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同业融资券。
(五)进一步健全外汇调剂市场。在保证省内留有适度外汇结存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汇调剂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省外汇平准基金和开办外汇公开市场业务。在省级“三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机构中设立外汇调剂代办点。
第二,更加有效地发挥国家银行融资功能和调控作用
(六)在国家银行全面取消贷款规模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专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年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七)各专业银行要大力吸收存款,多渠道筹集信贷资金,信贷资金在地区、行业和企业间的分配要切实体现效益原则,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金使用效益好的给予倾斜,反之,从紧掌握。
各省级金融机构要配合省政府的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措施,适当下放权利,搞好配套。
(八)银行要改进贷款方式 ,扩大票据贴现、再贴现与抵押、担保贷款。在省内先恢复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凡省内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银行积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与再贴现。逐步扩大贴现抵押、担保贷款的比重,与此同时,人民银行要逐步扩大再贴现的比重。
(九)各家银行要贯彻“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允许企业在一家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同时在有贷款关系的行处开立辅助存款帐户,办理收支结算。
(十)各专业银行可以选择一个地区级银行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当年新增存款为基数,确定当年新增贷款数额。
第三,进一步搞活非银行金融机构
(十一)在经济较为发达、中小企业和集体个体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确因需要又有条件的可适当发展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城关农村信用社的作用,拓宽业务范围,允许办理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对具有相当资产规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批
设。
(十二)各信托投资机构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分业管理的原则,其委托贷款、租赁、投资总额按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至85%掌握。各信托投资机构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信托受益债券,用于代款和投资。债券发行额按自有资本金的50%以内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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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城市信用社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贷款发放按各项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以内掌握。允许其在贷款总额的30%以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拓宽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允许对小型国营承包租赁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在信贷资金确有富余时,经人民银行地、市分
行批准,可以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或组织社团贷款。允许城市信用社用积累的自有基金对其他企业参股、投资。
(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资金管理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在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以多存多贷。对少数条件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可适当放宽管理,支持他们探索开拓业务领域和充分用好用活资金的新路子。
(十五)大力开拓保险业务领域。保险公司要在继续巩固已开展的主体险种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围绕健全社会保障这一紧迫课题,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开拓储金性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业务。适当增设保险营业网点,并积极争取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
要发展农村代理保险网点,选择1至2个县积极进行农村保险合作实试点。
支持保险公司用好用活保险准备金,保险公司30%的财险准备金和50%的人险准备金,除用于购买有价证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资金拆出外,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还可用于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积极扩大金融对外开放
(十六)积极争取全国性涉外金融机构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在省内设立办事处。探索省内金融机构到沿海特区办经济实体的途径。
(十七)积极支持引进外资。对国际商业贷款,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规模内实行余额控制,由有关金融机构在借款指标内自主筹集运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选好政府贷款和技术援助项目,扩大我省利用外资的渠道。
(十八)支持省级有关专业银行继续办好外汇业务,支持省级3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
(十九)改进外汇管理,积极为增强企业活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有经常性外汇收支的创汇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批准,可以实行现汇留成并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创造条件扩大用汇、创汇企业的远期外汇买卖及外汇掉期业务范围,增强其防范外汇风险的能
力。
第五,转换机制 ,增强金融机构内部活力
(二十)在金融改革中,除要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外,还要强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自我约束机制,按照金融企业化的要求建立各种责任制,调动广大金融干部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自身活力。
1992年6月2日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8号)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0日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为公众出行提供服务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物价、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第六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相关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实施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经济发展、安全运营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但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设施、管线的,由相应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组织进行迁改。设施、管线迁改费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责任,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已有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建档和动态检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监测控制点进行工程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初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监督。初验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 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转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物资、装备,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 未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的;
(三)未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未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的;
(六)允许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
(七)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八)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九)未按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三)项至第(十)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提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集中冷站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安全门、站内外导向标志、旅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和公共服务及应急疏散场所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