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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6: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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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应按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利州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到市级金库,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其他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到各自县区金库,用于当地的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相关工作开展和弥补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将已在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结变更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该参保人员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参保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农民工劳动能力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农民工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地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车辆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发给《准载证书》。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从事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若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进口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地点,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有关报关人员应将装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境内车辆号码及其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将货物立即运至主管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进境的和出境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内地海关加封。对部分已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经海关同意也可免于加封。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车辆驾驶员及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八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运输中途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车辆驾驶人员或其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保证将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处以罚款、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和签发的《载运证书》。
对走私或违反其它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