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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发布《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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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发布《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发布《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产发〔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新形势的要求,加快外贸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商务部制定了《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十二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十二五”发展规划》(2012年2月)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fwzl/201206/20120608165455.html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成立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下简称代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的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桥梁、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自管:

  (一)项目总概算低于200万元;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防灾抢险等特殊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已进入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采用代建制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审核。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第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项目概算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代建项目施工图设计要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建设规模。

  代建项目纳入《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代建机构、监理单位,同时报请市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报批立项。由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所附项目建议书应增加建设管理形式的章节,阐明采用代建制或自管的理由和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审批立项,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以及建设管理形式(代建或自管)。

  (二)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后,使用单位将所有前期资料列出清单移交给代建机构。代建机构根据移交的前期资料进行项目分析,对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建设标准、前期资料的完整性及建设周期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使用单位。如使用单位对初步意见书无异议,代建机构与使用单位正式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编制与报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建机构组织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由代建机构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编制和报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建机构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后,由代建机构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五)推进其他前期报批工作。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办理前期报批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或单位在批准项目的证照手续时,在建设单位栏加注“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代建”字样。

  (六)实施建设。由代建机构代表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代建机构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工程招标、以建设单位(发包人)身份签订和履行有关工程合同。
  (七)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代建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单位参与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机构将全部资料、设施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协助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负责按规定支付质量保修金。
   (八)编制和报批工程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代建机构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 代建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前期阶段,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设计优化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设策划;在项目实施阶段,代表使用单位进行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具体如下:
  (一)负责推进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1、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
  2、会同使用单位办理有关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审查报批手续;
  3、负责其它有关前期协调工作。
  (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设计管理
  1、负责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各阶段与设计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组织设计优化和报批工作,确保项目设计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实施;
  2、负责组织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施工交底和技术协调;
  3、在建设中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时,组织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报批;

  4、其他设计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工作。
  (四)负责代建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的起草、谈判、签订和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的职责和义务。
  (五)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管理
  1、负责按照工期要求,编制工程进度总体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备案;

  2、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实施项目建设工作,确保项目如期建成;

  3、督促监理单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及时分析、协调、平衡和调整工程进度,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有关进度的信息;

  4、其他工程进度管理工作。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1、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施工规范,以及对项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

  2、代表使用单位负责质量责任和义务,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和具体责任,并及时组织事故处理方案的实施;

  3、负责组织工程实施过程中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

  4、其他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投资管理

  1、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招标时应设定合理的投标限价,施工时应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2、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代建机构,代建机构依据工程合同和工程进度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拨付,或报使用单位办理自筹资金支付;项目建成后,负责工程结算和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申请决算审查和项目审计,办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3、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和概算组织建设,如有工程投资规模的调整和重大设计变更,应提供投资增减情况分析报告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并根据经审批的投资增减情况商使用单位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4、其他工程投资管理工作。

  (八)负责办理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手续。

  1、负责组织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手续;

  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尽快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图文资料、帐目,以及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设施和库存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全部移交手续;

  3、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解决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4、负责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档案和信息管理。

  (十一)严格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十二)负责其他代建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与代建机构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将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交由代建机构负责。同时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及报批工作。

  (二)负责按照项目立项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配置、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并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负责向代建机构移交已完成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的建设用地。负责将使用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代建机构统一核算管理。

  (四)会同代建机构办理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供水、供电、燃气、人防、地震、防雷、卫生等审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管理工作,参与工程中间验收。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会同代建机构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

  (八)负责派驻一至两名专职人员参加代建机构成立的项目组,代表使用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代建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代建管理费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算。代建管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

代建管理费是指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结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性质开支。

  第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代建机构根据不同阶段向市政府申请支付或向使用单位申请按自筹资金比例支付。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前期阶段支付20%,在实施阶段支付4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10%。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代建机构应在不同阶段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别向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代建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未能履行项目代建管理协议,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6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管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四条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

  (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

  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

  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

  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

  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

  5.自费来华留学生;

  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

  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住宿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所收取的费用。

  (三)报名考试费是指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经国家批准的各类考试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包括笔试、复试或面试费用。主要考试项目有:

  1.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2.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3.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入学考试;

  4.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水平考试;

  5.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

  6.专升本考试;

  7.保送生考试;

  8.小语种招生考试;

  9.自主招生考试;

  10.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

  11.高水平运动员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

  12.来华留学生申请、注册和考试等。高校其他教育考试收费按国家或省价格、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收费是指高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培训收费是指高校或其所属院、系、所、中心等,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性培训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受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质的单位委托举办面向专业人员培训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培训收费是指高校面向学生和社会举办各类辅导班、进修班、助考班等培训,按规定向受培训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九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由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标准学生支出成本、标准日常教学维持成本、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四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进行监审。

  第十条 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学生标准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高校其他各类学生的学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高校可在省核定的学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并报省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校普通宿舍和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各类报名考试费的收费标准,凡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区别项目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代收费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代收费项目和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高校(含中央部委驻鲁高校)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原则,依据《山东省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高校经营性培训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省属高校暨中央部委驻鲁高校报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市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原则上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八条 学生因故退学或受校纪处分开除学籍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选修学分数和学分学费标准进行结算。代收费用也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10个月计算。

  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对寒暑假期间不离校的学生,学校不得加收住宿费用。

  第十九条 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各类代收费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

  高校教学用教材可以由学校指定,由学生自主购买,也可由学校统一采购,统一发放,教材费用应根据教材的实际采购价格据实向学生收取,不得赢利。

  第二十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学费、考试费、培训收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更新等,代收费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机构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高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培训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校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和培训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校的各项收费收入按照部门综合预算要求,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学校的非税收入。

  高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免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体系,通过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政府奖学金等方式,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二十五条 高校对本校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校园网等形式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应当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价格、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高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高校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高校和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按照山东省民办教育和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山东省境内高校接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住宿费与国内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校利用各种有形或无形国有资源(资产),向社会提供技术和服务形成的收入,与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教学科研等合作所获得的收入,以及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属于非税收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高校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