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内配备若干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视编制情况,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和专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专职督学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于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遵纪守法,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其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认为有必要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8〕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公务员为民服务的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岗位责任履行告知义务的制度。
首办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要求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或者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并回复服务对象(包括告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公共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机构是指前款所称机关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约束的对象或者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法律、业务学习,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本机关业务分工;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服务思想;接待或者接听咨询时,应当遵守规定的礼仪规范,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大方。
第五条 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受理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和行政机关,分别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和首办责任机关。
第六条 对服务对象的咨询,首问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全部内容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表格、收费标准及依据等;
(二)对属于本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负责指引其与经办人员联系,遇到经办人员外出不在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三)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但岗位职责不明的事项,应当尽己所知予以说明,不准推脱首问责任或者敷衍;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应当坚持原则,耐心说明,做好解释工作;本人无法说明或者解释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四)属于本机关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五)首问责任人履行岗位工作责任时,应当遵守上级政府或者机关以及所在机关公布的行为礼仪规范。
首问责任人按照岗位职责应当同时履行首办责任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履行首问责任外,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首办责任。
第七条 对服务对象要求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人应当按不同的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不能当场办理,但有办结时限规定的事项,应当开具收件回执,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三)对提交的手续或者材料不完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程序递交材料而不能受理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及受理要求等;一次性告知应当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广州市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书》或者相应的书面材料,载明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等;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责但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负责承办的业务机构、具体工作地点及办公电话等;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六)对涉及多个业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或按业务办理程序本人不得先行受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咨询了解或者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不得以不清楚为由不履行首办责任;
对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应当逐件附《广州市行政机关首办流程登记表》。该登记表应详细记录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做到全程跟踪,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八条 首办责任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并答复服务对象;
(三)对本机构与其他机构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构是首办责任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和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按时办理。各相关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构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构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九条 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予以办理;
(三)对本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关是首办责任机关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相关机关按时办理。各相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关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关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机关或者牵头办理机关是事项的首办责任机关;不能确定首办机关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首办责任机关;确实难以确定首办机关或者对确定首办机关有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或者协调解决。
首办责任机关确定后,由首办责任机关负责将首办责任机关和协办机关名单、办理事项等情况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同级政府其他机关或下一级机关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关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首问责任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机关,由所在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及公共服务行为和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行政处理或者处分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本机关的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其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