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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时间:2024-05-17 15: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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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养殖活动和封山禁牧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进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保持水土,恢复植被的一种管护措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包括蚕场及其他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疏林地、灌木林地、退耕还林地,新植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及荒山、荒沟、荒坡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封山禁牧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禁、管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全面落实,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质量与速度、规模与效益兼顾,促进全市绿化进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和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各级农业部门推行田间地头及商品林下种植苜蓿,秸秆发酵、青储饲料加工技术,饲料林培育、推广技术。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增加科技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改良家畜品种,培育优良草种、改善天然草场品质,培养科技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争取和落实各项舍饲圈养的财政扶持措施,扩大对家畜圈舍设施补贴资金的投入。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对养殖大户进行家畜圈舍的用地计划、饲料供给、科学指导等相关措施,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将封山禁牧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本辖区内的乡(镇)林业站实施,乡(镇)林业站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公安派出所实施。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在主要封山禁牧区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物,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责任人及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围栏封山的方式进行封山禁牧管理。
  第九条 封山禁牧实行管护责任制。国家公益林区和地方公益林区,由负责区域护林员进行管护;集体所有非公益林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负责管护;个人所有或非林地植树区,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组织人员管护,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统一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目标考核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将责任细化到村民委员会、护林员。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建立护林巡逻小分队,负责当地的护林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林区护林员和护林巡逻小分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或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违规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柞蚕场更新和薪炭林除外)、狩猎;
  (二)扒剥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采挖移植树木;
  (三)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四)移动或毁坏封山禁牧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公益林的护林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封山禁牧公约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封山禁牧公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9号令


《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利用,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或集体土地征收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和征收集体土地采取“实物储备、红线储备、信息储备”的方式进行管理,储存一定建设用地,以供应、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1、实物储备:即政府收回或通过支付资金收购而储备的土地。
2、红线储备:即政府对一些成片旧城改造或腾迁的地块,按红线规划交给储备机构运作、拆迁、公建配套后,按需求推向市场。
3、信息储备:对一些不急于收购储备的地块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进行信息储备,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实物储备。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应坚持规划先导、计划收储、统一管理、兼顾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政府主管领导和副秘书长担任,国土、建设规划、计划、城管、财政、房产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政策;
(二)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
(四)审查计划执行和资金运行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

第六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是市(县)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及前期整理的工作机构,隶属国土资源部门,接受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七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收购储备计划,对单位和个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它需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实物收购,并对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管理;
(二)根据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建立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及市场需求,增加实物储备土地入库量,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及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储备库管理;
(五)加强与金融系统的联系,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并管理、使用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六)做好储备土地整理工作、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
(七)掌握土地市场需求信息,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收购储备及供应情况。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实物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依法收回的土地或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和征收的集体土地。因规划或收储资金制约而不能进行实物储备的土地,采用红线储备和信息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一)企业迁移或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闲置土地;
(二)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土地;
(三)需要流转的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届满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土地,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并办理收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收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收储城市居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当地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涉及房屋拆迁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收储国有企业划拨土地,涉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经中介机构评估,根据财政部门确认的价值给予补偿。涉及土地的补偿,按现使用用途评估价给予补偿;
(四)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的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实物储备的土地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实物储备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申请收购储备;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申请收储的土地或政府指令性收储的土地,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勘测定界;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测算收购储备补偿费用;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情况,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支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协议规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城市规划红线和现行政策确定储备范围;
(二)以政府公告形式告知现土地使用权人,要求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
(三)待条件成熟后及时采取实物储备,按实物储备程序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土地前期整理与利用:
(一)前期整理。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应按城市规划部门对该地块的规划要求,完成储备土地平整等前期整理工作;
(二)储备土地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法人进行拆迁;
(三)土地利用。对已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加以利用。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项目的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二)用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划拨用地的,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后,按划拨方式供地;
(三)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对同一宗土地协议出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因城市重大引资、投资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协议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土地出库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的地块;
(二)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出库手续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办理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土地受让人或划拨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红线储备或信息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将批准文件等资料,报土地储备机构备案。以划拨方式使用实物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成本价支付收购整理补偿费。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受市(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益,按《延安市市级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各县参照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又未经市(县)政府批准,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出让、转让。擅自批准出让、转让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收储计划的地块,在实施实物储备时,用地单位或居民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故意阻挠和设置障碍,影响收购储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实施实物收购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购、储备发生纠纷,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实行,原《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和星级宾馆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合资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
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饭店、车(船)公司的经营者申请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取得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涉外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