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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5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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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生活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进行投放、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绵阳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建设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

各区(园区)创建办、街道办事处、市环卫处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配置: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大型经营场所等,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环卫部门在城区部分地段设置定时定点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垃圾转运设施。

第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设施的配置应符合环卫标准及安全作业要求,方便垃圾收运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

农贸市场应配置符合环卫清运车辆技术要求的密闭式、压缩式垃圾收运设施,并方便作业及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在各投放点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投放。

第八条 提倡使用环保可降解垃圾袋。

第九条 禁止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应保持设施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清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进行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每户每月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垃圾清运费收取应由单位或集体组织按规定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没有单位或组织的自治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门面商户由经营者向市环卫管理缴纳清运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人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


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包括港口、车站、仓库)。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参加有关的会议,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4.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
5.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应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劳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部门报送拟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3.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5.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要充分考虑到安全与预防职业危害的要求,对设计工作负责。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措施和内容,从设计上落实在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在初步设计会审中,应认真审阅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建设单位。在参加会审会议时应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应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的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和审查其实际效果。
5.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或同意,不得投产使用;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6.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分级管理。
1.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直接监察。
2.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监察。
3.一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安技处(科)和当地劳动部门参加会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者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