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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6: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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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微博客的建设、运用,发挥微博客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诚信办网、文明办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五条 本市制定微博客服务发展规划,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网站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

第七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微博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微博客用户数量和信息量,确定负责信息安全的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三)落实技术安全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五)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揭露制度,及时公布真实信息;

(六)不得向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网站提供信息接口;

(七)不得制造虚假的微博客用户;

(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微博客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进行监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媒体协会、网络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指导网站建立健全微博客服务规范,并对网站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等部门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发生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的识别能力,积极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作斗争。
第六条 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监督劳务交流活动,防止发生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妇女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七条 从事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住宿登记管理制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度;铁路、交通、航运、民航等企业,应加强对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
罪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拐骗、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
(二)收买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或其他条件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
(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
(六)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十条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发现务工妇女有被拐卖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又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以及个体业主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所得和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的财物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所付的费用和妇女、儿童在被拐卖期间的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并及时退还所有人。
第十五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劳动、工商、教育等行政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等应积极协助。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接收,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条件解救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的,都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一条 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以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和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减轻外贸企业负担,树立检验检疫为外贸服务的良好形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加快“三电工程”推广步伐,规范检验检疫报检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取消报检预录入,停止向报检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报检预录入费。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推行电子报检业务,保证取消报检预录入后报检工作正常运行。
三、电子报检推广工作尚未到位的个别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报检工作,必要时采取增设报检窗口、增加报检受理人员等措施,保证报检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从大局出发,把此项工作的落实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做好企业宣传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7月中旬前上报总局。


20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