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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时间:2024-07-09 05:3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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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局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其派出机构,以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管执法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流动摊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可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城市管理的需要,与城管执法局共同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密切配合、反应快捷的工作制度,确保业务信息传递及时、准确,解决问题快速、高效,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中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报送城管执法局备案。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将查处的案件分类报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多项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持有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或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蔗渣、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水库、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领取准运证,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视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三)采石取土、建坟。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组织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处设施造价2倍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
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体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四)“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法制局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管执法局;城管执法局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4日颁布实施的《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中府〔2006〕103号)同时废止。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回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反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杜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一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5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