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三起较大以上水害事故的通报

时间:2024-07-01 19:3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三起较大以上水害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三起较大以上水害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7月31日一天之内,全国煤矿发生了3起较大以上透水事故。分别是:

15时左右,吉林省通化矿业集团道清煤矿发生一起较大透水事故,造成4人被困。事故的原因是:暴雨导致山洪爆发,浑江水暴涨,洪水瞬间倒灌入杨树林煤矿塌陷区,经采空区进入道清煤矿,导致透水事故发生。

17时,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恒鑫源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24人被困。初步分析事故的原因是:该矿在井下左二段3#煤上山采掘过程中,煤层顶板受采动破坏后,断层破碎带与已关闭的原大恒山煤矿采空区积水连通,导致透水事故发生。

23时左右,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恒泰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较大透水事故,造成3人被困。初步分析:该矿13100工采面回风巷掘进过程中发生底板透水。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做好煤矿防治水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水害事故,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0〕9号)要求,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督促煤矿企业抓好汛期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逐项排查可能引发水害事故的各类隐患,防范因洪水、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二、切实落实防治水工作的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健全防治水组织机构,并加大防治水害的安全专项投入,加强矿井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

三、加强水文地质基础工作,落实探放水各项措施。各煤矿企业要加强水文地质基础工作,强化矿井水害预测预报,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有老空区的,采掘前必须先进行探放水。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采掘工程施工前要认真分析查明老窑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等,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井下作业现场发现透水征兆时,带班领导要果断停止作业,立即撤出受水害威胁的所有作业人员。

四、加大水害防治监管监察工作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以突出预防为主、突出加强监管、突出落实责任为重点,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做好日常监管、行业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发生的水害事故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公开处理结果,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真正做到举一反三,严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15日,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几年来,由于产品供过于求,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彩色电视机价格大幅度下降。在降价竞争中,一些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地价格、电子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决定,将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作为1999年制止低价倾销、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品种。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是否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进货成本;是否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手段低价销售;是否采取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指标、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三、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严禁少摊费用,虚置成本。同时要对有无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积极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四、各地在贯彻实施《办法》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附件: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本企业成本销售,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低价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二)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
(三)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标准、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四)市场份额占较大优势的彩色显像管购买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销售产品;
(五)采取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发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和公布合理的下浮幅度。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
第七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发布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同期进货成本销售,造成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损害其它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利益的,受损害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和被损害的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帐簿、单据、凭据以及其它资料。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确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处以罚款;
(三)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首先应以生产、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主要判定依据,当个别成本难以认定时,以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为主要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及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对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劝其改正;规劝无效的,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要求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