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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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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1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文先保、崔霞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关于企业优化劳动组合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企业优化劳动组合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市政管理委员会、 市商委、 市农林办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目前,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工作正在全市各系统、各单位逐步展开。为了适应工作需要,现就优化劳动组合中安置好富余人员。以及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的新企业,都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二、经核准登记的新办集体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生产经营有困难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开办初期享受减免所得税一年的优惠政策。
三、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其财务管理办法,按京政发〔1987〕44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市财政局〔85〕财工制字第244号文《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
办理。
四、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在不核减经济效益基数的前提下,转到新办企业并由新办企业发放工资的富余人员的工资总额,可留归原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企业内部因划小核算单位或将本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一部分和生活、后勤服务部门从企业中成建制地独立出来的,不享受本条规定。
五、新办集体企业或企业办三产、劳动服务公司安置的国营企业富余人员,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退休统筹基金,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具体办法另定)。
六、富余人员中年龄较大、身体较差,不能继续顶岗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在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五年之内(含五年)。实行厂内退休。退休费用由企业工资基金中支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
七、允许企业富余人员按照市政府京政发〔1987〕143号文《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精神合理流动,可以参加社会招聘,可以进行正常工作调转。对于调到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全民职工可保留全民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由职工本人和调入企业双方议定,退休统筹
金由调入单位缴纳(具体办法另定)。富余人员要求辞职,企业应同意并办理手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按照工龄,每满一年发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标准工资。
八、对患有慢性病,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或无法完成企业安排的轻工作,又未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同意,企业可实行退养回家的办法。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退养费标准由企业酌定,从核定的工资基金中支付。
九、富余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因怀孕或养育子女的女职工,及男女职工因家庭确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批准其休长假,休假时间的长短,由企业与职工商定。休假期间连续计算工龄,工资发放标准由企业酌定,由核定的工资基金中支付。职工在休长假
期间,不得搞第二职业。
十、在优化劳动组合后的企业富余人员中,应保持一定比例的企业内部待业人员。对其中一部分人员可以进行培训,对培训成绩合格者,可进行奖励,并重新参加优化劳动组合。不合格者可第二次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酌定。凡拒绝培训和不服从分配的,企业可按辞退违纪
职工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十一、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内部机构设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市有关主管部门,除可以提出工作的要求外,不得对企业内部机构、编制加以限制或干预,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十二、对在优化劳动组合中无理纠缠的人员,按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71号文《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三、在统计、计算企业劳动生产率时,对于撤下岗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企业的富余人员,应从本企业“职工总数”中予以剔除,以真实反映企业劳产率水平及在岗职工工资水平。这部分人员的职工人数,工资等统计,按新企业的隶属关系另行统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制定

十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除经市劳动局批准的特殊行业外,应把计划外用工减下来,如果正式职工未被组合上岗,而以计划外用工补充上岗,并从核定的工资基数外的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工资,除不得享受本规定所列优惠政策外,还将在下年度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时加倍核减,并
追究厂长的行政责任。
十五、本规定只适用于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联社、劳动服务公司系统的企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2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无锡市公路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1.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无锡市公路条例》
  3.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4.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5. 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公路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确保公路整洁、安全和畅通。”
  6.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7.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三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