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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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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20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办: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备案管理

  (一)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时,需填写家庭情况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区(县)、街道(乡镇)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时应提供居民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明身份证件号码。

  (二)各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复审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复审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审查,并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附件1),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三)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已备案”或“不予备案”印章。印章标准:章长3.5cm,章宽1.0cm,用一号仿宋字体。

  通过备案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附件2)、《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附件3)。未通过备案的,发放《不予备案通知单》(附件4)。

  二、资格变更、取消管理

  (一)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附件5)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按“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新生儿登记户口后家庭提出增加保障人口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可直接调整配租配售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附件6)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

  (三)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经全体申请家庭成员书面认可后,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终止手续后,将该家庭信息录入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并标注优先配售。

  家庭轮候超过一年的,经复核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优先配售范围;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一般家庭配售。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本区(县)上月申请家庭变化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

  三、年度复核管理

  (一)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对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家庭进行定期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830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和结果上报工作。

  资格复核主要包括对被复核家庭申报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核实,核对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审核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等。

  (二)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家庭申报:家庭按要求填写《家庭定期复核表》(附件7),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变动情况。

  2.街乡初审: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

  3.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的复审工作,并依据复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做出保留资格、调整配租配售方案、终止或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

  四、举报查处管理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资格审核、年度复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家庭有不实申报行为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会同街道(乡镇)、民政、社保、公安、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对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通过约谈当事人、入户调查、单位走访等方式进行。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约谈前15日按照申请人留存的联系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约谈通知。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约谈通知。当事人不按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谈话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应有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参加复查。调查人员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附件8),并要求被调查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复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核查对象房产情况时,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出具《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附件9)。区(县)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在接到协助查询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以《房屋情况查询表》(附件10)的形式,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附件11),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收入及资产等状况的,经复查属实,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曝光。该家庭自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于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合同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开发企业发放《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附件12)。开发企业自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并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五)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送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13)(以下简称《资格取消通知书》)。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拒绝接受《资格取消通知书》的,由送达人员邀请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后,将《资格取消通知书》留置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六)因取消资格收回的房源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配。

  五、其他

  (一)申请家庭上年收入按照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计算,学习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

  申请家庭成员按照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计入家庭资产净值。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房屋资产净值由审核部门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发布的同地段房屋再上市指导价格确定,或由审核部门依据申请家庭委托的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签定购房合同的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成员宅基地上自有住房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建住房,拆除后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办理廉租实物住房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后停发其租房补贴。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或拥有私有住房的,配租廉租实物住房时须将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拥有的私有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

  原住房为公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产权单位办理承租关系变更手续;原住房为私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购。收购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备案结果通知书

  2.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3.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备案通知单

  4.不予备案通知单

  5.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

  6.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

  7.家庭定期复核表

  8.询问调查笔录

  9.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

  10.房屋情况查询表

  11.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

  12.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

  1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附件下载  http://www.bjjs.gov.cn/Portals/0/doc/zbb201004271(1).doc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加快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特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加快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推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包括县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气象、农机等局(站)及其直属站、场、所、乡农技推广、经营管理、畜牧兽医、林业、水利、农机等站。
2.农业经济实体的宗旨是,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强化服务功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利用自身的人才、技术、设施和信息优势,帮助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引导农民走向市场;要通过转变机制和拓宽职能,壮
大经济实力,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机制。
3.兴办经济实体应遵循的原则:一是服务的原则。实体要为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服务中,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乱收费,增加农民的负担。二是市场导向的原则。要围绕市场需求和当地优势,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服务;大力发展高附加值的产业,使经
济实体尽快发展壮大。三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在抓好本业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四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原则,不搞地域、行业垄断,通过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领域。特别要提倡行业、部门间联合,多种服务功能配套,
开展综合的、系列化的服务和经营。五是自力更生的原则。要立足现有基础,量力而行,艰苦创业,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经济实体建设,强化服务功能
4.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在“转型”上下功夫。农业经济实体要以技术为手段,基地为依托,生产经营名特优产品为突破口,使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由单项到多项,由低层次到高层次,由小规模到大规模逐步发展。
5.发展多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一是技术服务型。开展以产中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承包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二是技贸结合型。把技术推广与物资供应结合起来,围绕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生产资料;三是产后经营服务型。利用当地农、林、牧、水等业产品资源,发挥自身技
术、设备、场地等优势,围绕加工、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经营服务;四是工业型。根据生产和市场需要,围绕农村产前产后服务,兴办农林牧水产品加工厂和各类农用物资生产工厂。
6.农业经济实体可以主办、领办、参办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农田基本建设、草畜业基地建设、林业基地建设、各类商品基地建设和国际援助(贷款)项目,并鼓励职工兴办实体、承包经济实体。
7.农业经济实体可以突破地域和行业界线,兴办一、二、三产业。鼓励经济技术实体本身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以某一产品的加工企业为龙头,从种苗供应、技术指导到产品加工、运销的农工商一条龙服务、生产和销售。
8.支持和鼓励农业经济技术实体参与流通。可以单独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农产品供销公司,建立零售、批发或现货、期货市场。
9.农业经济实体,对干部实行聘任制,并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三、实行优惠政策,促进经济技术实体健康发展
10.经同级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实体原来的行政、事业性质和上下管理渠道不变,可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原财政包干经费和事业费不变,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自收自支。对有条件而不积极开展经营服务的单
位,财政不增加其事业费,不解决其经费困难。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后,职工正常的晋级、调资和技术职务评聘不变。
11.注册上给予照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经济技术实体的注册资金可适当降低,经营范围放宽,除国家规定不准经营的产品和项目外,都可以经营,优先予以注册登记和发照,切实维护其合法经营。
12.资金上给予扶持。采取财政拿一点、银行贷一点、单位挤一点、自己筹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各级财政要调整支农资金使用结构,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建设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有偿滚动使用。农业银行要建立农业经济实体专项贷款,按农业生产性贷款的利率执行,贷
款的担保可按扶贫资金的担保办法办理。允许农业部门调整一部分事业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部分专项贷款,用于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经济实体还可以采取职工集资入股、引进外资、经批准发行不上市股票等办法筹集资金。
农业经济实体可以根据立项项目的性质,在本县申请使用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信用资金、民族补助费、支边贷款等。自有资金的比重,可适当降低。
13.税收上给予优惠。在过渡期间,按规定报批后,可对经济实体实行税前还贷,并执行民族地区兴办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交纳税费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免。
14.放宽收入分配政策。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按30-40%建立发展基金,10%建立风险基金,50-60%建立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的比例进行分配。改革经济实体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实行按劳分配,重奖有功人员。
1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采取任何方式平调经济实体的财产,也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16.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是深化机构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服务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增强其自身发展能力,强化服务手段,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加强领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解除顾虑,真正
放开手脚,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
17.各地、州、市要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争取在五年左右,完成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
18.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2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现在瓦图曼德里及安布翁贝工作的二名译员延期半年回国。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希齐医院、安布翁贝医院和瓦图曼德里医院。待马方将贝扎哈医院各方面条件改善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安布翁贝医院中方人员可移至新点工作。

  第四条 
  1.中方赠予马方部分药品、中成药品和针灸器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
  2.中方定期向马方传授针灸及麻醉知识。
  3.中方负责:
  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旅费;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中方赠予的药品、中成药及器械到达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中方所赠予的物品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3.马方还负责:
  A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B 住宿费(包括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C 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及其他事宜);
  D 办公费;
  E 医疗费;
  F 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以及途中航空公司不负责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G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30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260,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译员 240,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10,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马期间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届时,如马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成才            达马西·塞特·安德里亚姆巴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