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8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市长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二)科学分配基金比例,兼顾住院、门诊双受益的原则;
(三)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分类实施、尽力保障、规范运行的原则;
(五)正确引导病人流向,充分利用基层卫生资源,体现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六)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以户为单位,凡属乌鲁木齐市户籍、新疆户籍或新疆外埠农村户籍,在乌鲁木齐市内农村地区居住期满5年以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或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尚未纳入任何社会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及其子女可参加新农合。
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的新农合。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资助,除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补助(乌昌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部分由乌昌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乌昌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新农合运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为各区(县)政府收缴农牧民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时间,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参合缴费、民政和(或)社会团体等代缴农牧民个人参合费用全部足额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市、区(县)财政按规定安排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底前全部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第十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类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门诊大病(重大慢性病)的补偿以及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原则上住院统筹基金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70%左右。
(二)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普通门诊和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原则上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30%左右。
(三)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原则上风险基金要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辖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乌昌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模式、比例及范围

第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补偿模式确定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
第十八条 门诊补偿:参合农牧民须持《新农合证》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参合患者持《新农合证》和《慢性病就诊簿》在乡镇、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一)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1.补偿范围: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及拔火罐等常规治疗费;B超、心电图、放射、化验等常规检查费;《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10年版)》(村级、乡级)内的药品费。
2.门诊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11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500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4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6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300元。实行单处方限量(即每3天享受一次补偿),参合农牧民年内门诊就诊次数不限。
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1.补偿病种:糖尿病(Ⅱ型)、高血压(2期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风湿类心脏病、冠心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克汀病、结核病、包虫病、布鲁氏杆菌病。
2.补偿范围:适用于治疗慢性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及《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乡级、县级)范围内的药品费。
3.确诊程序:患者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经市新农合办审核、登记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放《慢性病就诊簿》。
4.一般慢性病补偿比例:不设起付线,由指定慢性病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次,按其可报医疗费用的40%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与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分别计算,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内容不得与普通门诊补偿内容重复累加。
5.重大慢性病补偿比例: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和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疗的医疗总费用比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规定执行,每半年结报一次,资金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出。
6.克汀病和结核病先兑付项目补助资金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规定兑付新农合补偿基金。
7.慢性病人门诊和住院补偿全年累计不得超过规定的住院封顶线。
第十九条 住院补偿:
(一)常规住院补偿。
1.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县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5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区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与区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保持一致,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参合农牧民在同一年度内在各级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线须重复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参合患者除外);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不重复扣除起付线,但应扣足各级医疗机构起付线的级差金额。
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
2.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
对同级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区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自治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牧民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个百分点。
3.封顶线。从2010年起,年度补偿封顶线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包括常规住院补偿、分娩补偿、慢性病补偿、新生儿补偿、二次补偿等,以每位参合农牧民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4.其他。
(1)保底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50元的,实行最低50元的保底补偿。
(2)中医民族医药补偿。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3)基本药物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在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4)老年人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偿。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此提高补偿比例的优惠措施不可同时享受。
属于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可同时享受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和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5)其他。参合农牧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院外检查治疗费用按其所住医疗机构等级收费标准补偿。跨年度住院补偿标准以出院日期为准。
(6)参合农牧民外出务工、探亲、上学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提供准确无误的务工、探亲、上学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同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补偿:住院分娩补偿实行定额补偿。
1.正常分娩补偿。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正常分娩(顺产、正常剖宫产、阴道助产)先执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执行新农合基金分娩定额补偿,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原则上正常分娩项目定额补助和新农合定额补偿资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分娩医疗总费用。
2.病理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病理性分娩(如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等)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先按照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补助,可报费用中剩余部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住院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三)特殊重大疾病住院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参合农牧民除享受常规住院补偿外,还可享受新农合统筹基金给予的大病补偿。
1.补偿范围。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住院符合新农合住院病种,其单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含4万元)的,属于大病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根据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总体情况,采取住院可补偿医疗费用中未予补偿的住院医疗费用按25%的比例一次性补偿,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最高补偿不超过住院补偿封顶线,不抵顶常规住院补偿应得部分。
3.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住院终结,持《新农合证》、户口薄(或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统一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各区(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及大病救助补偿。
(四)新生儿补偿。
新农合年度筹资时未出生的新生儿在产后10日(含10日)内因疾病住院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补偿范围,新生儿出生10日后因患疾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鼓励孕产妇为即将出生的孩子提前缴纳参合资金。
(五)二次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率(不含风险基金)在20%以上的,可对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已发生住院补偿的参合农牧民实行二次补偿。
(1)补偿范围。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发生住院补偿但累计住院补偿费用尚未达到规定封顶线的参合农牧民(重大慢性病、住院正常分娩补偿除外),均属二次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二次补偿。具体为,参合农牧民第二次补偿应补金额=参合农牧民第一次住院时应补偿的费用×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结余总额÷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补偿总额。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
(六)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医用材料时,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单价超过200元的材料,国产先自付20%、进口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无责任人的除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四)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五)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八)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九)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一)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二)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三)各种健康体检、研究性、临床验证性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在二级(含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对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已参加其它商业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
(一)健康体检对象:是上年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未得到任何住院和门诊补偿的参合农户。
(二)健康体检时间、方式: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
(三)健康体检资金使用:原则上利用门诊统筹当年结余资金,也可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受检者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四)健康体检项目: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外,受检者还可以由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肝胆脾肾脏或膀胱前列腺或子宫附件)、妇科常规检查、血液生化检验、传染病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项目中自主至少选择四项以上的检查项目,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
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规范(2009版)》执行。
(五)健康体检经费拨付: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体检工作完成后,市新农合办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的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医疗机构。禁止从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资金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体检医疗机构。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补偿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定的补偿范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新农合办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应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新财社〔2008〕59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新农合基金决算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新农合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新农合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年版)》、《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服务设施及诊疗项目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定期将参合患者的费用进行公示,接受参合人员的监督,保障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做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乌鲁木
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8]34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等各种专用箱和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清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按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

(五)破坏绿化的。

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市区悬挂的非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加强管理,控制数量、规模。

第三十七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相关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第四节 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四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车辆,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结束后,发还车辆。

第五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市)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区域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饲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二节 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

生活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社区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产生建设工程渣土(含建筑垃圾、余泥、泥浆,下同)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从事渣土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工程渣土消纳到经合法登记的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 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消纳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消纳工程渣土。经登记的消纳场地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场(厂)对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三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六十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制度。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六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宾馆、饭店等单位向社会开放厕所。

第七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全面、准确核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资金实际占用量及各项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
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涉及到国家、企业及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税务部门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与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本单位内部设立临时专门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三、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工作,是资金核实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必须积极参与、配合、监督这些环节的工作。
(二)认真做好申报工作。集体企业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申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申报时,应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如实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分项明细材料,包括资产清查等环节的证明材料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在资金核实工作中,集体企业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处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经审批的,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
四、资金核实的基本程序
(一)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对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帐等,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并写出书面报告。
(二)集体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书面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按问题原因分类排队,进行归纳整理和汇总,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三)集体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四)集体企业可根据批复意见,按规定调整有关帐务。

附件1: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填报单位:
------------------------------------------------------------------------------------------------
| | |资 产|重 估|界 定| 损 失 数 |资 金|
| 项 目 |行次| | | |------------------| |
| | |清查数|增加数|增加数|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 栏 次 | | 1 | 2 | 3 | 4 | 5 | 6 |
|----------------------------------|----|------|------|------|--------|--------|------|
|一、资产总额 |1 | | | | | | |
|----------------------------------|----|------|------|------|--------|--------|------|
| (一)流动资产合计 |2 | | X | | | |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3 | | X | X | | | |
|----------------------------------|----|------|------|------|--------|--------|------|
| (二)长期投资合计 |4 | | X | | X | X | |
|----------------------------------|----|------|------|------|--------|--------|------|
| (三)固定资产合计 |5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6 | | | | | | |
|----------------------------------|----|------|------|------|--------|--------|------|
| 减:累计折旧 |7 | | | X | X | X | |
|----------------------------------|----|------|------|------|--------|--------|------|
| 固定资产净值 |8 | | | | | | |
|----------------------------------|----|------|------|------|--------|--------|------|
| 固定资产清理 |9 | | X | X | X | X | |
|----------------------------------|----|------|------|------|--------|--------|------|
| 在建工程 |10| | X | | X | X |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11| | X | X | | | |
|----------------------------------|----|------|------|------|--------|--------|------|
| (四)无形及递延资产合计 |12| | X | | | | |
|----------------------------------|----|------|------|------|--------|--------|------|
|二、负债及权益总额 |13| | | | | | |
|----------------------------------|----|------|------|------|--------|--------|------|
| (一)负债合计 |14| | X | X | X | X | |
|----------------------------------|----|------|------|------|--------|--------|------|
| (二)所有者权益合计 |15| | | | | | |
|----------------------------------|----|------|------|------|--------|--------|------|
| 1.实收资本 |16| | X | | | | |
|----------------------------------|----|------|------|------|--------|--------|------|
| (1)集体资本 |17| | X | | | | |
|----------------------------------|----|------|------|------|--------|--------|------|
| (2)国家资本 |18| | X | | | | |
|----------------------------------|----|------|------|------|--------|--------|------|
| (3)法人资本 |19| | X | | | | |
|----------------------------------|----|------|------|------|--------|--------|------|
| 其中:其他集体企业资本 |20| | X | | | | |
|----------------------------------|----|------|------|------|--------|--------|------|
| (4)外商资本 |21| | X | | | | |
|----------------------------------|----|------|------|------|--------|--------|------|
| (5)个人资本 |22| | X | | | | |
|----------------------------------|----|------|------|------|--------|--------|------|
| 其中:职工个人资本 |23| | X | | | | |
|----------------------------------|----|------|------|------|--------|--------|------|
| (6)待界定资产 |24| | X | | X | X | |
|----------------------------------|----|------|------|------|--------|--------|------|
| 2.资本公积 |25| | | | | | |
|----------------------------------|----|------|------|------|--------|--------|------|
| 3.盈余公积 |26| | | | | | |
|----------------------------------|----|------|------|------|--------|--------|------|
| 4.未分配利润 |27| | | | | | |
------------------------------------------------------------------------------------------------
申报单位章: 填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注:表内关系
| | 6栏=1栏+2栏+3栏--4栏--5栏
| | 1行=2行+4行+5行+12行
| | 5行=8行+9行+10行+11行
| | 8行=6行--7行
| (单位公章) | 13行=14行+15行
| 年 月 日 | 15行=16行+25行+26行+27行
---------------------------------------- 16行=17行+18行+29行+21行
+22行

附件2:《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编制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非金融性质的集体企业填报。
二、资料来源
本表主要反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资金核实过程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表中有关项目按照会计核算报表及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统计的有关数据,逐项实事求是地填写。
(一)各项资产、资金的清查值及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清查值,应与已上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的清产核资报表中的清查数一致;不一致的必须说明。
(二)界定增加数,应与同级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结果相一致。
(三)重估增加数,应与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批复相一致。
三、项目填报说明
(一)本表行次中所列项目填报说明。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
2.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长期投资:指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4.固定资产原值:指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经营性租出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性租入的固定资产。
5.累计折旧:指企业按规定提取、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6.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7.固定资产清理:指企业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与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8.在建工程:指企业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9.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10.无形及递延资产:指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其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等。
11.负债:是指企业的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12.实收资本:指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其中:集体资本是指由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本金;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集体企业形成的资本金;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集体企业形成的资本金;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待界定资产是指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尚需进一步界定明确的资本数额。
13.资本公积:指企业依法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14.盈余公积:指企业按照现行财政制度规定从净利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15.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尚未分配或尚未指定用途的利润。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资产清查数:指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核算的有关项目数额。
2.重估增加数:指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调整增加的数额。
3.界定增加数:指企业产权经有关部门界定后调增或调减的数额。
4.自行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自行处理的数额。
5.申报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数额。
6.资金核实数:指本表所列项目按规定经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