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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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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公权行使,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通过市场进行招标,由若干投标人进行竞争,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承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其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公开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以上不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以上(含市)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发包行为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项目的发包,需要审批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依法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至少包含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在内的三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国有投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从《扬州市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其资格等级、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媒介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信用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项目实施中的实际需要、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办法。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和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采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招标控制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暂估价、甲供材时,应严格控制在工程造价中的比例,原则上不允许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且不得高于五十万元。特殊工程暂估价、甲供材超标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同时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等级满足招标公告要求,未被限制进入本地建筑市场;

(三)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

(四)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五)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或者虽有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已临近竣工阶段或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原发包人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等投标技术文件;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保证金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其基本存款帐户缴纳。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帐户。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后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会由招标人主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国有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满足要求,或名册中专家数量不足的,经批准并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择优选择或邀请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程序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或对评标专家施加影响。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应当进入专用评标场所,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一般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小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采用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按相关规定实行异地远程评标。可以进行本地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可以进入评标监控场所对评标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进入评标场所。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评标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在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的大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合议,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招标人发现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能承担该项目建设任务,必须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另两名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情况公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排序、中标结果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使用信息平台,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定标办法、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控制价、评标结果、中标情况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行为的管理,严肃查处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无效投标、业绩证明材料未被认可、投标文件雷同而被废标、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况,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按招标文件等规定参加招标投标、无故放弃投标等非正常投标行为,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认真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安委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己印发。为认真学习好、领会好、宣传好、执行好《国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出台的重要意义

《国办通知》是在连续两年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并圆满完成“十一五”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对“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也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出台之后的又一重要政策性文件,是对今年工作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对于统一认识、把握大局、协调行动,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重大意义。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高度,切实增强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办通知》精神上来,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办通知》所提出的工作要求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准确把握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真正把《国办通知》精神学习好、领会好

《国办通知》以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重要讲话提出的“三深化”、“三推进”要求为主线,明确提出了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为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抓什么”、“如何抓”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国办通知》的内容既涉及政策措施,又涉及制度保障,既有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又有政策措施的创新和探索。在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方面,根据今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提出要继续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要求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紧急避险、监测监控、人员定位、自动控制等系统和装备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等,在强化执行力上下功夫。在工作深化和创新方面,总体思路上提出了“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在政策措施创新上,明确提出要建立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地区之间联合执法,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安全科技创新实施“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编制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知识等,同时明确提出把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作为专门一项措施,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国办通知》精神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安监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带头学好《国办通知》,率先充分认识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率先深刻理解安全生产制度创新、工作创新等内容和要求,率先在贯彻落实上动脑筋想办法,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在系统内部学习的基础上,对地方同级政府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县乡基层政府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学习贯彻《国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广泛地宣传好《国办通知》的主要精神,形成学习宣传的热潮;要注重在学深学透、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在学以致用、用有所成上下功夫,在武装头脑、推动工作上下功夫,确保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到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去。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引导作用,强化舆论引导,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协调行动。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促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富有成效的深入开展。

四、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扎实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

一是坚持统筹协调,着力全面推进。依据《国办通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工作方案进行细化和完善,选准着力点,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抓紧落实《国办通知》提出和确立的一系列新制度,继续认真执行已建立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防范、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进一步优化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着力在制度配套上下功夫,着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创新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手段和方法、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成效。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要紧密结合实际,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到部门、单位、岗位和个人,明确考核奖惩办法,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健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把2011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督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把安全生产真正纳入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做好跟踪、指导和协调,保障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三是把握工作重点,务求工作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办通知》为突破口,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抓住重点场所、重点时段、要害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执法监管,加大现场执法力度,协调有关部门、相关地区搞好联合执法,抓紧强化当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地方各级安委会及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掌握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落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国办通知》的情况进行督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二)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要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三、深化依法监管,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明确打击重点。持续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跟踪监管。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深化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以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相对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工矿商贸其他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持续加大安全专项整治力度。要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加快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落实烟花爆竹和民爆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措施,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严密防范建筑施工坍塌坠落以及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冶金等其他各行业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加强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火灾严重等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继续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和行业安全准入,抓紧制定出台安全技术标准和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有效防范治理职业危害。

五、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一)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在煤矿典型灾害防治、矿山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防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确保按期投入应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制定各行业领域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引导高危行业企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

(三)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

(一)有序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升级。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

(二)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加强安全学科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七、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各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落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研究制定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三)继续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知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乡镇街道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