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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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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2号

鉴于出口预核签章制度已于2008年5月停止实施,经2010年8月16日商务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见附件)。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陈德铭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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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进出发[1991]第52号
1991年2月22日

2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六年第1号
1996年3月20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保护海底电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等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保护海底电缆规定的通知

1973年5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飞跃发展,在我国沿海地区,敷设了海底电缆.这些电缆对保证沿海岛屿部队的战备通信和党、政、军、民的通信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经常发现因舰、船锚泊,捕渔打捞等海上作业,对海底电缆造成人为的损坏,严重地影响了海底电缆的正常使用.
为确保电缆安全,保证通信顺畅,现颁发《保护海底电缆规定》.望结合各地情况,广泛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保护海底电缆规定

(一)保护海底电缆是加强海防建设的重要措施.各舰艇部队、交通航运、水产打捞、海洋调查、沿海社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明确保护海底电缆的重要意义,提高警惕,严防破坏.
(二)舰艇、商船、外轮等舰船锚泊,捕捞作业,要避开敷设有海底电缆的禁区抛锚(靠近码头的海缆登陆区可搞水面浮体标志).海底勘察和码头建筑等大型工程要事先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
(三)船锚或捕捞工具,因意外钩到海底电缆时,应将电缆慢慢提到水面,取下船锚(或钩挂物),查其确无损伤后把电缆放进海中;电缆提不到水面时,不得将电缆拖断或砍断,必要时可放弃船锚(或钩挂物).
(四)钩到或损伤电缆均要在该处做好水面浮体标志,并将位置和受损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五)任何单位、船只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捞、切断、撤收和盗窃海底电缆,否则以破坏论处.
海底电缆遭受损伤或破坏后,当地公安、武装部门应大力协助使用单位,迅速查清原因.如因工作失职或措施不当而造成损坏者,损坏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对肇事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给予处分.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十日


铁岭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第1号令)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382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统一计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为中低收入居民开发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物价局是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审批、管理部门。在银州区区域内按市政府统一计划,享受市政府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统一由市物价局审批。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或销售前到当地物价局填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申请定价。申报单位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后的预、结算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应在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以后(或投资总额完成50%以上),持上述资料报物价局审核批准方可预售。销售价格审批确定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对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成本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1.土地征用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计算;
3.建安工程费,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按竣工图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费,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础,对经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一、二、三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2%以下计算;
2.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根据银行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3.税金,按国家税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
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2%计算。
第九条 在计算成本费时,凡属营业性建筑的建设费用,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与工商等用房合建(连体工程)的共同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产权结构差价款、有关部门投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第十条 在申报、审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面积的确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筑面积应以施工竣工图纸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楼层差价,以所审批平均销(预)售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但最终的楼层差价,其代数和等于零。
第十二条 经物价局批准销(预)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前须按有关规定公布销(预)售价格。未经物价局审批销(预)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预)售广告。
第四章 罚 则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物价局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后,一个月以内不退还购房者预购差价款的;
(四)在物价局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后,不公布销售价格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外国人、侨胞、港澳台同胞及域外投资企业在我市开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10日印发